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含5%稅金)
承攬上訴人發包
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上訴人廠區之「龜山
樂安街鑿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鑿之井稱系爭水井)
,約定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管4"PV C
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5.水
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達抽水管1.5"
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出水量百分比計
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追加抽水馬達安裝工程,工程款為2 萬7,000
元(未含5%稅金),是稅後總工程款為34萬3,350 元。
兩造
於結算時,伊同意負擔施工中不慎毀損上訴人停放於工地之
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 萬元,而
合意以30萬元(含5%稅金)
為最終請款數額。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30日完工,伊於10
4 年8 月20日會同訴外人即上訴人專責處理系爭工程之承辦
人員龍昌潔測試系爭水井每日出水量是否達系爭契約約定之
每日100 公噸,測試結果為符合該約定,並經龍昌潔於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衡諸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係以責任施
工、依出水量計價可知,系爭工程重在出水量
而非深度,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水井深度僅為估計性質,且系爭水井深度已
達120 米,僅係將抽水馬達放在90米處,縱然系爭水井深度
僅95米,因出水量已符合約定,系爭工程仍已完工,且無瑕
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27日鑑定結果(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亦顯示水井工程注重出水量,且系爭水井可
提供穩定水源而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給付30萬元,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為未完工,顯係混淆未完工與
瑕疵。即便深度不足屬瑕疵,此等瑕疵亦非重要,且系爭水
井固定於地下不易移動,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仍應給付工程款30萬元。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本件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所載水井深度原
為120 尺,因伊廠區地勢較高,恐水井深度不夠而無水可用
,且廠區內原有深度90米深之舊井常無水可用,故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
乃特別約明系爭水井深度為120 米。然被上訴人
於進行驗收程序時自陳系爭水井深度僅90米,且至104 年12
月初時已無水可用,是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
行,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點交,是系爭工程實未完工,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水井深度說詞反覆,顯未誠實履約。
退
步言之,以系爭水井之實際深度,日後必無法供應每日100
噸之用水量,而有瑕疵,伊已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系爭水井深度未達120 米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
104 年11月16日收受,
惟被上訴人
迄未修補瑕疵,且系爭契
約載明系爭水井深度需達120 米,顯見系爭契約著重水井深
度,伊業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原審105 年8 月15日答辯
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至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
鑑定,僅係依據工程慣例所為,並非針對系爭契約,無
拘束
法院之效力,系爭契約之真意仍應由兩造訂約始末、定作人
訂定
承攬契約目的、需求等綜合考量,原審以系爭水井出水
量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差無幾,認水井深度非系爭契約重要之
點,伊
解除契約無效乙節,與兩造議約、訂約過程有違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0
頁背面、第86頁,並酌做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內容為:「1.鑿井工程責任施工。2.水井井
管4" PVC管。3.水井深度120 米。4.水井出水量每日100
公噸。5.水井完成安裝水錶抽水3 日。6.馬達3HP 。7.馬
達抽水管1.5"PVC 管。8.出水量如不足每日100 噸依實際
出水量百分比計價。9.水井如沒有水不予計價」。
㈡系爭工程款為32萬7,000 元(未含5%稅金),稅後34萬3,
350 元,嗣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施工
中不慎毀損上訴人停放於工地之小客車玻璃維修費用4 萬
元,而以30萬元(含5%稅金)為請款之數額。
㈢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水井之深度為95米,上訴人前於10
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水井深度為瑕疵修
繕,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該函後並無修繕之意
願,迄今仍未修補。
㈣上訴人以原審105 年8 月15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
收受該
答辯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
490 、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工程款,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水井是否已
達120 米?㈡系爭水井如未達120 米,係屬系爭工程未完工
抑或有瑕疵?㈢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水井未達120 米,而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井是否已達120 米?
依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水井之實際深度
,其鑑定結果即系爭鑑定報告為:「
本案掘井深度採用量
尺量測,測得之深度為GL下方95M 」,並有鑑定當日照片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 、140 至141 頁),是系爭水
井深度僅為95米,而未達120 米,首
堪認定。被上訴人空
言主張掘井深度已達120 米,已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㈡系爭水井如未達120 米,係屬系爭工程未完工抑或有瑕疵
?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是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亦即承攬人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
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
約之內容觀察,不因承攬人有應負品質保證或瑕疵修補之
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可無視契約
目的,而將工作所生之瑕疵亦認為屬於工作之一部分,須
將瑕疵修補完成,始謂工作完成,蓋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
參照觀之,即可得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今系爭工程之內容依
系爭契約所載,為被上訴人要在上訴人廠區進行鑿井工程
(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如將該鑿井工程施作完
畢,達到可使用之目的,即屬工作已完成,縱然工作有所
瑕疵,亦應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後,應負承攬人施作工程
之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與其是否完成工作無涉。
2.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水井之構造及現況為:「鑑
定標的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已於室外
空地完成鑿井工程,此抽水井之外觀以鋼筋混凝土空心圓
柱
予以圍束保護……此抽水井之材料採用內徑為12.12CM
,管厚7MM 之塑膠水管,並於適當位置處將抽水馬達置於
其內部,主要係作為抽取地下水使用……現況暫停使用中
」(見原審卷第111 頁),顯見系爭水井業已具備水井之
外觀及水井所必要之設備。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水井出
水量是否達每日100 公噸乙節之鑑定結果為:「……1.10
6 年5 月12日17:26分~106 年5 月12日17:56分:每天
之出水量=(2.237 ㎥/30 分)×60分×24小時=107.37
6 ㎥/ 天,此數值大於100 ㎥/ 天。2.106 年5 月12日17
:26分~106 年5 月17日14:00分:每天之出水量=(48
2.666 ㎥/6,994分)×60分×24小時=99.376㎥/ 天,此
數值略低於100 ㎥/ 天,差值約-0.624% 。小結:由上述
得知測試結果所計算出水量分別為107.376 ㎥及99.376㎥
,因此本件鑿井工程達每日出水量99.376㎥/ 天,亦即每
天99.376公噸,誤差值僅-0.624%,尚屬可接受範圍,因
此出水量可達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見原審卷第11
3 頁);
核與上訴人員工龍昌潔簽名於其上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載明:「1.已安裝好水錶。2.連續試水不間斷,
三天有300 噸水量,已達到每日出水100 噸的水量標準(
依水錶為據)」,其並以手寫註記「照相測試完成」(見
原審卷第24頁)
等情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水井確有出水,
已足堪用且有其功能,而已達可使用之目的,
堪認系爭工
程至遲於104 年8 月20日龍昌潔簽署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時即已完工。至系爭水井雖僅95米,而未達系爭契約
約定之120 米,惟此要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而與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水井未達120
米,而未完工,故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云云,容有誤認。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水井未達120 米,而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49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僅得於該工
作物具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始得依民法
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鑿井工程
係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其解
除契約之效力,自應依前開規定認定之。
2.今查,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鑿井工程慣例觀之,鑿井工
程目的是著重於出水量抑或是水井深度?」乙節,回覆稱
:「鑿井工程較著重於出水量,惟水井深度亦需滿足達一
定的深度以上,方可不斷地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取用,以
避免受枯水期之影響」(見原審卷第112 頁),顯見鑿井
工程雖重出水量,然深度亦有一定之影響,而系爭契約既
已約明「水井深度120 米」(見原審卷第19頁),然系爭
水井之深度目前卻僅為95米,足認系爭水井之深度未達約
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負責施作之上訴人。惟依
前引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每日出水量之鑑定結果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水井確可運作,且出水量每日
達99.376公噸,與系爭合約約定每日100 公噸之誤差值僅
-0.624%,尚屬可接受範圍,出水量應可達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每日出水量100 公噸。且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明「本案
採用水位計量測得之水位高度為GL下方78M (5 月12日會
勘紀錄記載誤植為75M ),詳附件五照片7 、9 、10、11
所示,惟掘井深度為GL下方95M ,二者相差17 M,因此應
可提供穩定的地下水供抽取使用」(見原審卷第112 頁)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以107 年10月18日(107 )省土
技字第5176號函進一步說明:「二、依目前之水位高度為
GL下方78M ,而掘井深度為95M ,二者之間的差值達17M
,由於本案所採用之抽水機為4 型之三馬力(hp)沈水式
馬達,其轉速為固定,若區域水文地下水位變化不大情況
下,3hp 之馬達造成水位洩降不大,因此尚不至於影響該
井水之抽水效益。三、至於掘井深度達地平面下方120 公
尺,若區域水文之地下水位變化不大的情況下,抽水機置
於目前位置(GL下方90M )下,由於抽水機之轉速固定,
因此不會增加該井之出水量及使用效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
是以系爭水井之深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不
會影響其出水量,且縱然系爭水井達約定之深度,就出水
量及使用效益而言,亦不會有明顯差異,
難認系爭水井有
無法使用或功能有所減損之情,至上訴人廠區內是否有另
一口90米深之水井,與系爭水井本身是否可達使用目的無
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水井未達120 米之瑕
疵已重大至不能使用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即便系爭契約
約明系爭水井深度為120 米,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水井深
度不足120 米而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
人以其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上開瑕疵為修繕,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依
系爭契約履行,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而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尚有30萬元工程款未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 、505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
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