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江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
院105 年度聲字第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並
非
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
裁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
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
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
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5 年4 月接獲檢查
人聯繫並函覆後,直至106 年3 月下旬與檢查人約定,先由
伊以書面將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且無利害關係,是否仍有續
行檢查之必要乙節陳報予法院,待法院裁示後再就檢查事務
續為商議,
詎料原裁定未察,於收受伊所提書狀前一日,誤
認伊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情事而
予以裁罰,
惟此
核與實
務見解所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股東倘已不具股東之身分,
足
堪構成解任檢查人之事由,即相對人已脫離伊股東之身分
,與伊完全喪失利害關係,對伊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已無瞭解
之必要性及正當性,顯見本件並無續行之實益,相對人所為
乃屬
權利濫用。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接受檢查
人即陳儷文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4
年12月2 日確定,
嗣因抗告人有消極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行為,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處罰鍰5 萬元
等情,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
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律師函
及通知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 至34頁)為證,業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業已不具原股東之身
分,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已不容其續行利用檢查人制度影
響公司營運
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於106 年4 月14日提出民
事
陳報狀,內容並載明有關抗告人前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
常會通過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進行股份轉
換案,由誠祐公司受讓抗告人百分之百持股,成為抗告人之
單一股東云云,然此情節除業經抗告人於105 年7 月18日所
提民事
答辯狀中陳述甚詳外,對原法院認定於陳儷文會計師
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職務遭解任前,抗告人仍有遵從檢
查人指示,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之義務,不因相對人
嗣後
已不具股東資格而生影響,況抗告人係自陳儷文會計師於本
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確定後之l04 年12月29日通知
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內備妥公司所有相關帳冊及銀行存摺,供
會計師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
迄至原法院106 年3 月7
日函詢陳儷文會計師本件業務檢查之進度(見原法院卷第63
頁),經陳儷文會計師於106 年4 月5 日函覆截至目前抗告
人公司尚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會計師檢查,致本件
無法進展等情明確(見原法院卷第65頁),益證抗告人確有
拒絕接受檢查之情事,故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置辯,自非可取
。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4 年12月29日初次受檢查通知日起逾
1 年餘,未依檢查人之指示配合提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
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應甚明確,原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5 萬元,並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