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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相 對 人 謝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年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伊,並受伊指派至小富翁大 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受僱期間竟將 系爭社區管理費停車收費及第四台等管理費收費簿存根聯全 部丟棄,致該社區扣押伊於民國105 年12月份之部分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相對人身為總幹事且受過相關課程 訓練,明知其對系爭社區各項資料負有保管責任,卻仍故意 將其經手之上開資料加以丟棄、毀壞,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資,伊因相對人之違法 行為遭系爭社區扣押之4 萬元,迄今尚未受領,而系爭社區 告知伊將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相對 人之懲處案,故在該案未定之前,聲請暫緩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待系爭社區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對相對人之懲處定案後,再依系爭社區之決議案發給相對人 之薪資。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 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 日經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3 月11日陪 同抗告人之員工回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核對帳目無誤後, 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5 年12月份薪資3 萬4,000 元,該 款於106 年3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迄 未履行上開義務,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 雖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應至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交接) ,惟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執行名義如附有對待給付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須於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僅為強制執行開始要件,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之 程序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擔任總幹事職務期 間有不法行為,服務之社區乃扣押聲請人應受領之服務費4 萬元,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 資,致生本件勞資爭議,故請求暫緩給付相對人薪資云云, 然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 無從據為本件抗告之事由,且此事由與聲請人依法應給付相 對人薪資者,實為二事,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 給付,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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