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張金蓮
相 對 人 謝文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年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伊,並受伊指派至小富翁大
學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受僱
期間竟將
系爭社區管理費停車收費及第四台等管理費收費簿存根聯全
部丟棄,致該社區扣押伊於民國105 年12月份之部分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相對人身為總幹事且受過相關課程
訓練,明知其對系爭社區各項資料負有保管責任,卻仍故意
將其經手之
上開資料加以丟棄、毀壞,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資,伊因相對人之違法
行為遭系爭社區扣押之4 萬元,
迄今尚未受領,而系爭社區
告知伊將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相對
人之懲處案,故在該案未定之前,聲請暫緩給付等語。
並聲
明:請求待系爭社區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對相對人之懲處定案後,再依系爭社區之決議案發給相對人
之薪資。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
須
債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 日經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3 月11日陪
同抗告人之員工回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核對帳目無誤後,
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5 年12月份薪資3 萬4,000 元,該
款於106 年3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
惟抗告人迄
未履行上開義務,相對人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
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本件
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
雖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應至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交接)
,惟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執行名義如附有對待給付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須於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僅為強制執行開始要件,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之
程序不生影響。本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擔任總幹事職務期
間有不法行為,服務之社區乃扣押聲請人應受領之服務費4
萬元,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
資,致生本件勞資爭議,故請求暫緩給付相對人薪資
云云,
然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
無從據為本件抗告之事由,且此事由與聲請人依法應給付相
對人薪資者,實為二事,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
給付,是抗告人前開
抗辯,
難謂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