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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 4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及104 年4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共1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抗告人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未獲付款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抗告人之 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6 樓」所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到期日 或其後2 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未曾知悉抗 告人之住所地,自無有為提示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因第三 人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承攬相對人所承 包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 建工程」中「電氣勞務工程」,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第三 人昱廣公司為向相對人預借工程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然第三人昱廣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已完成達百分之80以上,相對人所應支付第三人昱廣公司 之工程款顯已高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屬消滅,即未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據此,系 爭本票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及「桃園縣○○ 市○○街○○○ 巷○○弄○ 號」,應認上揭地址即為發票人完成 發票行為時之發票地,且均屬本院地域管轄之範圍,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 管轄錯誤,應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分別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字卷第2 頁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 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並與抗告意旨所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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