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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相 對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伊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辯論開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 ,且106 年6 月1 日提示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此為實體 爭執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作事實認定,非得由形式審查之 非訟法院加以審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 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自應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經相對人於106 年6 月6 日陳報相對人開票時,上 已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並以存證信函於106 年5 月 10日向相對人為票據之付款提示,經相對人於5 月11日收受 (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惟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 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抗告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 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 日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 辯論開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 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第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 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 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受 相對人之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代相對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包含相對人於訴訟上 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對相對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既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並對相對人請求付款,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自生提示之效力。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提示日) │ │ ├─┼───────┼──────┼───────┼───────┼────┤ │1│105 年7 月19日│10,000,000元│ 未 載 │106 年6 月1日 │NO064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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