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康隆鎮 相 對 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本票 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先前經營餐飲飲料業務,相對人為下游協力廠商。抗 告人因經營不善宣布停業,就未結清之貨款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8,000元本票交予相對人,約定分期償付,且於10 6 年1 月4 日已暫付15,000元。抗告人結束營業後因經濟困 難,對於下游廠商均僅以3,000 至5,000 元償付所積欠之貨 款,請體恤商家確有難處,同意展延付款並降低付款金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發 票年、月、日等事項,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要件,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約定採分期償付,其已支付15,0 00元,餘額因經濟困難,希能展延並降低金額等事由,即令 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 人洽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 │本票附表:106 年度抗字174號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號│ │ │ │ │ │ ├─┼────────┼─────────┼────────┼─────┼───────────┤ │00│民國105年7月5日 │48,000元 │康隆鎮 │TH0000000 │民國105 年12月30日 │ │1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