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康隆鎮
相 對 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本票
到
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卻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
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先前經營餐飲飲料業務,相對人為下游協力廠商。抗
告人因經營不善宣布停業,就未結清之貨款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8,000元本票交予相對人,約定分期償付,且於10
6 年1 月4 日已暫付15,000元。抗告人結束營業後因經濟困
難,對於下游廠商均僅以3,000 至5,000 元償付所積欠之貨
款,請體恤商家確有難處,同意展延付款並降低付款金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發
票年、月、日等事項,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要件,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約定採分期償付,其已支付15,0
00元,餘額因經濟困難,希能展延並降低金額等事由,即令
屬實,亦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
人洽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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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 年度抗字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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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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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民國105年7月5日 │48,000元 │康隆鎮 │TH0000000 │民國105 年12月30日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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