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頌舜
相 對 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爾斯
代 理 人 謝文欽
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共存亡,仍欲
持有原
本之股份,懇請
鈞院否准相對人強制買回股份之
聲請;
退步
言之,相對人自民國66年6 月29日正式成立,於89年4 月18
日公開發行,並於92年1 月14日上興櫃,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下同)9 億9 千8 百餘萬元,多年來歷經數次增資,認
購價至少皆有每股20元上下,且自上興櫃以來,股價亦曾高
達每股58.5元之譜,縱於103 年間股價開始劇跌,至少尚能
維持每股20元上下之行情,而抗告人亦是於每股數十元之高
價買入,今主張每股18.8元之收購價格,亦是相對人檯面上
財務開始惡化前之平均股價,應較符合公平價格之定義,故
不能單憑遭人操弄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片面獨斷之查核報表
,即
遽認現值僅存每股3.4 元,況相對人近年來在臺南地區
之廠房不斷擴大更新,並無連年虧損之情,足見公司之實際
資產價值仍高,
乃大股東惡意壓低股票價值,試圖坑殺小股
東,實屬不公不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如認相對人有權買回股份,請求重新裁
定收買價格為每股18.8元。
二、相對人則以:
第三人德利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
普達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以每股3.4 元之價格公開收
購相對人之股票,
迄至106 年4 月24日為止,已取得相對人
90%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衡諸常情,公開收購之價格具
有一定合理性,方能吸引股東與公開收購方達成應買
合意,
故該價格並無不當之處;而本件係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
法)第12條第6 項、第30條之規定,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
份,法院並無否准之權限;又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指控財
報不實,
惟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為興櫃股票,受證
券
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應無抗告人所指不法情事,抗告人復
未提出收買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其空言主張應以每股18.8元
收買股份
云云,尚乏所據;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臺南區
廠房有擴建之情事,係因100 年間發生火災事故,並經臺南
市環保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截至目前為
止仍處於停業狀態,況廠區擴大更新與公司財務虧損
與否並
無必然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
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
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
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
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異議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併法第
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
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
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
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6 項亦有明文。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德利普達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
前以每股3.4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相對人之股票,迄至106 年
4 月24日為止,已取得相對人90%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
嗣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 日召開之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及
第三人德利普達公司董事會均決議通過依企併法第30條之簡
易股份轉換方式,由第三人德利達普公司支付每股3.4 元現
金予德利普達公司以外之相對人其餘股東,以取得相對人全
數已發行之股份。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普通股股份
2 萬股,於接獲
上開股份轉換通知後之106 年5 月17日以書
面
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6 月23日請求以每股18.8元收購其
持有之股份
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
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相對人106 年5 月2 日第6 屆
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德利普達公司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
議事錄、股份轉換案通知函、抗告人異議函等件影本附於原
審卷宗
可憑,
堪信為真,足見本件
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
始終未達成協議,從而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6日以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即抗告人為
對造當事人,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
定,自屬有據。而股份轉換為強制股份讓與之制度,企併法
係就聲明異議之少數股東賦予其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股份之權利,是抗告人徒以願與相對人共存亡為由,主
張其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云云,
難認有理。
㈡關於企併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
義,並
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以轉換股份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
於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
發生收買股份
請求權之問題,故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
雙方董事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抗
告人固主張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應為每股18.8元云云,雖提出
相對人99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個股歷史行情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第118 至123 頁)及廠房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
為憑,惟該等查詢資料所表彰之時間,距離相對人董事會決
議通過本件股份轉換案之日(即106 年5 月2 日)已時隔3
年以上,不足以作為其主張價格之合理依據;又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廠房照片觀之,充其量僅能看出建物外觀及周遭地貌
,無從得知是否有抗告人所述廠房擴建之事實,縱屬為真,
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與公司整體盈虧有何關聯及股價計算方
式,實
非可採;況股票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抗告人更
自承
相對人股價自每股58.5元跌至20元上下,變動幅度甚大,是
抗告人主張須以其當年購入股份之平均價格或參與增資入股
時之價格作為現時公平價格之認定,尚難採認。而本院斟酌
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其提出之股份轉換價格每
股3.4 元,相較於其106 年4 月28日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
前30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7日)之平
均成交價格3.345 元(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有1.6%
之溢價,且興櫃股票交易之成交價格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
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應具有一定公信力,
堪認相對
人提出之每股3.4 元股份轉換價格,已高於其於興櫃股票買
賣最後3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並無明顯不公之處;復
考諸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每股股權價值合
理性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4至106 頁),採資產法之「淨
資產調整法」與市場法之「可類比交易法」及「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進行評估計算等綜合考量分析後,相對人每股
股權價值間應介於2.35元至3.53元間,亦與上開興櫃成交價
格大致相當,應為可採,是相對人依上開獨立專家之意見,
以每股3.4 元決議股份轉換價格,尚屬合理;再者,以相對
人104 、105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觀之,
顯示相對人於103 、104 、105 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見原
審卷第46至92頁),又依相對人105 年度年報所檢附之最近
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每股淨值從102 年度
17.07 元一路下滑,至105 年度僅餘3.84元,截至106 年3
月31日再降為2.82元,而自102 年起至105 年之每股盈餘均
為負數,依序為-5.82 元、-5.38 元、-4.48 元、-3.28 元
,106 年截至3 月31日仍持續虧損,每股盈餘為-1.03 元(
見原審卷第183 至305 頁),
益徵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自102
年以來確實虧損連連,其決議以每股3.4 元為股份轉換,
核
屬允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