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池運發
相 對 人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正崇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因故而須遲繳材料款,遂提議先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
免相對人之許姓員工遭相對人扣薪。
嗣相對人之業務代表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拍攝抗告人之證件照,
迭經抗告人反
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始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1 紙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
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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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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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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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1日│ 60,000元│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6日│0九六九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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