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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池運發 相 對 人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故而須遲繳材料款,遂提議先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 免相對人之許姓員工遭相對人扣薪。嗣相對人之業務代表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拍攝抗告人之證件照,迭經抗告人反 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始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1 紙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 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06 年10月11日│ 60,000元│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6日│0九六九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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