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俊慶
抗 告 人 王建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簽訂借貸合約,
渠等
迄今未能取得正式用印完成之合
約
正本,應有未完成合約簽訂之嫌疑等語;抗告人王建邦抗
告意旨則略以:
本件相對人於到
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提示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依形
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
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
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王建邦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
舉證
責任,今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自屬無據。另抗告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俊慶復稱借貸契約應尚未完成簽訂手續云云,經核係屬
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