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瑞香
相 對 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共5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惟部分本票金額抗告人業
已給付,其後抗告人
離婚,經濟狀況不良,始未再繼續償還
債務,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5 紙(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5 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
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部分款項金額
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如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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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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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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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年 2月20日 │105年 2月20 │CH276216│ │
│1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3月20日 │105 年3月20 │CH276217│ │
│2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4月20日 │105 年4月20 │CH276218│ │
│3 │日 │元 │ │ │ │ │
├─┼──────┼─────┼───────┼──────┼─────┼──┤
│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月20 │CH276219│ │
│4 │日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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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 年1 月9 │15萬8,000 │105 年6月20日 │105 年6月20 │CH276220│ │
│5 │日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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