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天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彬 相 對 人 康竹君       莊育榮       林俊宇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 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抗告人 同意給付相對人康竹君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部分」,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康竹君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康竹君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民國106 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 就105年8、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019元、3 萬9,827元予相對人康竹君,故調解紀錄所載伊積 欠薪資之金額並正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 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 ,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條文之規 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4 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5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 給付相對人康竹君、莊育榮、林俊宇、楊宗翰積欠之105年8 、9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各為20萬6,602元、 19萬3,431元、12萬4,472元、12萬,683元等節,此有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23、24頁),應信實。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6日、同年2 月6日就105年8月、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6萬2,019元、 3萬9,827元(合計10 萬1,846元)予相對人康竹君,業據其 提出存款憑條、匯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復 為相對人康竹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電話紀錄;原審 卷第19頁存摺明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 付予相對人康竹君之20萬6,602元其中10萬1,846元債務,業 已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相對人康竹君僅得就10 萬4,756元 (計算式:206,602 -101,846=104,756)對抗告人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抗告意旨就已清償之10 萬1,846元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未清償相對人康竹 君之10 萬4,756元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