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天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彥彬
相 對 人 康竹君
莊育榮
林俊宇
楊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
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抗告人
同意給付相對人康竹君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部分」,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康竹君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康竹君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分別於民國106 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
就105年8、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019元、3 萬9,827元予相對人康竹君,故調解紀錄
所載伊積
欠薪資之金額並
非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
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
,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條文之規
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按
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等4 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5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
給付相對人康竹君、莊育榮、林俊宇、楊宗翰積欠之105年8
、9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共計各為20萬6,602元、
19萬3,431元、12萬4,472元、12萬,683元等節,此有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23、24頁),應
堪信實。
惟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6日、同年2
月6日就105年8月、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6萬2,019元、
3萬9,827元(合計10 萬1,846元)予相對人康竹君,
業據其
提出存款憑條、匯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復
為相對人康竹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電話紀錄;原審
卷第19頁存摺明細),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
付予相對人康竹君之20萬6,602元其中10萬1,846元債務,業
已因清償而消滅。是
本件相對人康竹君僅得就10 萬4,756元
(計算式:206,602 -101,846=104,756)對抗告人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抗告意旨就已清償之10 萬1,846元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未清償相對人康竹
君之10 萬4,756元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