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袁子禾(原名:袁淑芬)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間雖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尚未施行,伊僅得依薪資收入狀況選擇有利於原約定還 款方式成立分期清償方案,縱伊就協商條件無力負擔或甚為 窘迫可得預見,仍係當時唯一選擇。而伊於協商成立前之95 年10月間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1,100元至24,000元, 債權銀行顯未將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入考量,僅係以銀 行公會給予最長180 期方式換算每月清償金額,伊別無其他 程序選擇權,僅能接受。又實務上因薪資所得經債權人強制 執行而遭雇主以無理由方式予以去職之情形多有所在,原裁 定不得逕認伊毀諾係因未事先考量即頻繁更換工作,顯未諳 社會現實致無法履行而駁回伊之聲請,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己身所能控制 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 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且基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 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 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 應從寬解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及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8. 88% ,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9,789 元,抗告人最後 繳款日為95年12月,累計繳款金額11,789元,於95年12月25 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5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抗告人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必要生活支出相關單據或憑 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30頁)。則抗 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請清 算,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前更換之數份 工作皆僅任職數天並無收入,且協商成立後因發生車禍,造 成車損而增加修車費用8 萬餘元,及協商成立時之新職則薪 資減少,確實已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再查,依 卷附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 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於95年9 月13日自投保單位力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依序投保在薰遊股份有限公司、益群有 限公司、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2 、3 天隨即離職 ,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工作狀 況並不穩定;又抗告人在95年11月8 日起即協商成立後已於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雖 無從依此數額認定有抗告人所陳稱係因新職之薪資驟減而有 無力履約情事,惟抗告人於在職期間之同年12月間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受有車損80,9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修復費用 相關文件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該受損汽車 於104 年6 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前係登記為抗告人名下所有 ,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61148號函檢附汽車車籍、異動 歷史查詢單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 ,客觀上已入不敷出,甚至在協商成立後,於95年12月間因 遭逢車禍導致汽車受損,因而增加維修費用,故僅繳款至95 年12月,堪認抗告人並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且系爭車 禍事故縱然非抗告人個人因素所致,而係因他人之故意或過 失造成抗告人之損失,亦難期待抗告人能即時獲得賠償,故 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始終未就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 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認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毀諾,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