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袁子禾(原名:袁淑芬)
代 理 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間雖曾與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然
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尚未施行,伊僅得依薪資收入狀況選擇有利於原約定還
款方式成立分期清償方案,縱伊就協商條件無力負擔或甚為
窘迫可得預見,仍係當時唯一選擇。而伊於協商成立前之95
年10月間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1,100元至24,000元,
債權銀行顯未將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入考量,僅係以銀
行公會給予最長180 期方式換算每月清償金額,伊別無其他
程序選擇權,僅能接受。又實務上因薪資所得經
債權人強制
執行而遭雇主以無理由方式
予以去職之情形多有所在,原裁
定不得逕認伊毀諾係因未事先考量即頻繁更換工作,顯未諳
社會現實致無法履行而
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
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
審查意見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
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並未就不
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且基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
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
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
應從寬解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及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意見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8.
88% ,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9,789 元,抗告人最後
繳款日為95年12月,累計繳款金額11,789元,於95年12月25
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5 年9 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
抗告人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
頁)。
嗣抗告人聲請清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必要生活支出相關單據或憑
證、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30頁)。則抗
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請清
算,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前更換之數份
工作皆僅任職數天並無收入,且協商成立後因發生車禍,造
成車損而增加修車費用8 萬餘元,及協商成立時之新職則薪
資減少,確實已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再查,依
卷附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所載(見
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於95年9 月13日自投保單位力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依序投保在薰遊股份有限公司、益群有
限公司、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2 、3 天隨即離職
,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
堪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工作狀
況並不穩定;又抗告人在95年11月8 日起即協商成立後已於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雖
無從依此數額認定有抗告人所陳稱係因新職之薪資驟減而有
無力履約情事,惟抗告人於在職期間之同年12月間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受有車損80,999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車損修復費用
相關文件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該受損汽車
於104 年6 月10日過戶予
第三人前係登記為抗告人名下所有
,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61148號函
暨檢附汽車車籍、異動
歷史查詢單及過戶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
,客觀上已入不敷出,甚至在協商成立後,於95年12月間因
遭逢車禍導致汽車受損,因而增加維修費用,故僅繳款至95
年12月,
堪認抗告人並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且
系爭車
禍事故縱然非抗告人個人因素所致,而係因他人之故意或過
失造成抗告人之損失,亦難期待抗告人能即時獲得賠償,故
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始終未就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
之原因舉證
以實其說,即
遽認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毀諾,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