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郁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郁琳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任
職或打零工,平均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 萬3,769 元
,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6 年間以書面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並提
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9,557 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0 萬2,000 元,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所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分
180 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9,557 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106 年4 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業已踐行
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嗣聲請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本
院命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3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陳報債權10萬12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債權118 萬9,545 元,並提供以119 萬4,045 元計算,分
180 期、週年利率8 %、每期清償1 萬8,146 元之清償方案
(見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名下除些許存款、機車1 部及3 份保險契約外,並無其
他財產等節(見本院卷第5 、6 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訊可資為
憑(17至32頁),
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就其聲請更
生前2 年內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收入來源,包括薪
資及打零工收入合計81萬456 元,平均每月為3萬3,796元(
810,456 ÷24=33,796,見本院卷第8 頁,應扣除勞工貸款
10萬元部分)乙節,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
),經核大致相符。惟聲請人另陳稱目前薪資僅約2 萬3,00
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等語,審酌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2
日開始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英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
限公司、得來速就業有限公司、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等投保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最高僅2 萬5,200 元,且有部分
期間
為重複投保,
堪認聲請人有兼職數份工作之情形,而所提出
106 年1 月、2 月、3 月及5 月之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期間薪資存入合計8 萬8,925 元(計算
式:7,011 +18,000+3,586 +23,602+8,119 +16,298+
12,309=88,925),平均每月為2 萬2,231 元(88,925÷4
=22 ,231 ),
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
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爰以2萬3,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㈢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
倘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
中國信託銀提供月付1 萬8,146 元之還款方案,則僅剩有餘
額4,854 元(計算式:23,000-18,146=4,854 )可維持生
活所需,此餘額顯不足支付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已達不
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況聲請人尚負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需清償,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