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詩怡
代 理 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詩怡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於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名下除西
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71萬7,109 元,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
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8年4 月10日,
嗣因聲請人
為照顧長女,而自每月薪資2 萬元之工作離職,收入銳減至
零,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實無力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
上
開債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
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4 月10日,嗣於100 年4 月11日以毀諾
為原因結案
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收入
切
結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11頁),應可採信。
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
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其長女於00年0出生,為照顧長女而自
工作離職,收入銳減以致無力繼續履約而致毀諾等語,雖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協商成立至
100 年4 月毀諾期間,先後由偉翔企業社、加百裕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2 萬2,800 元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0 年2 月月22日退保直至同年8 月17
日始再加保等節,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聲請人於100 年1 、2 月
前後工作應有變動,薪資所得自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
稱協商成立後,嗣於100 年4 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命
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14萬683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75
萬8,14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7,928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 萬3,852 元(見本院卷第66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6,137
元(見本院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1 萬6,185 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已結清移送行政執行案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應為116 萬2,925 元(計算式:140,683 元+758,140 元
+137,928 元+83,852元+26,137元+16,185元=1,162,92
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且已於106
年6 月29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18、19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1、12頁),其於各該年度分別僅有所得給付總額2 萬4,
000 元、12萬4,900 元,惟其另陳稱自106 年3 月開始任職
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另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節,並據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薪
資匯款帳戶存摺及明細、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
52頁),
應堪可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 萬
2,682 元(計算式:19,000+3,628 =22,62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
斯費及電話費為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日常雜支1,000 元
,醫療費150 元、合計9,15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
列,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9,150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3,692 元為低,
堪認聲請人在其他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
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
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又該租金金額1 萬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
屋行情,核未逾一般小家庭居住之水準,堪屬合理,聲請人
所提列復為與配偶分攤半數之金額,自屬合理、必要支出,
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7,300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及安親費用
一節
,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安親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年分別為96年、00年出生,尚屬稚
幼,聲請人與配偶下班之前自有安置之必要,且該安親費用
3,800 元之數額,經核合乎國民通常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之
物價,應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
,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
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
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揭准予認列之托育費
用3,800 元,每名子女每月合計需支出1 萬3,384 元(計算
式:9,584 +3,800 =13,384),則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
及安親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2 名子女之
扶養費及安親費用部分為1 萬3,384元 (13,384×2 ÷2 =
13,384),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7,300 元,未逾前開數額,
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450 元(計算式
:9,150+5,000 +7,300 =21,45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2,628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 萬1,450 元,雖有餘額1,178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 萬2,925 元,縱以
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所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
利率辦理,每期仍須繳款6,461 元(1,162,925 元÷180 期
=6,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顯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
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