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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詩怡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詩怡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名下除西 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71萬7,109 元,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 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8年4 月10日,嗣因聲請人 為照顧長女,而自每月薪資2 萬元之工作離職,收入銳減至 零,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實無力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 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4 月10日,嗣於100 年4 月11日以毀諾 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1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其長女於00年0出生,為照顧長女而自 工作離職,收入銳減以致無力繼續履約而致毀諾等語,雖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協商成立至 100 年4 月毀諾期間,先後由偉翔企業社、加百裕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2 萬2,800 元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0 年2 月月22日退保直至同年8 月17 日始再加保等節,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於100 年1 、2 月 前後工作應有變動,薪資所得自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 稱協商成立後,嗣於100 年4 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14萬683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75 萬8,14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7,928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 萬3,852 元(見本院卷第66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6,137 元(見本院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1 萬6,185 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已結清移送行政執行案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應為116 萬2,925 元(計算式:140,683 元+758,140 元 +137,928 元+83,852元+26,137元+16,185元=1,162,92 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且已於106 年6 月29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18、19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11、12頁),其於各該年度分別僅有所得給付總額2 萬4, 000 元、12萬4,900 元,惟其另陳稱自106 年3 月開始任職 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另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節,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薪 資匯款帳戶存摺及明細、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 52頁),應堪可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 萬 2,682 元(計算式:19,000+3,628 =22,62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 斯費及電話費為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日常雜支1,000 元 ,醫療費150 元、合計9,15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 列,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9,150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在其他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 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 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又該租金金額1 萬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 屋行情,核未逾一般小家庭居住之水準,堪屬合理,聲請人 所提列復為與配偶分攤半數之金額,自屬合理、必要支出, 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7,300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及安親費用一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安親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年分別為96年、00年出生,尚屬稚 幼,聲請人與配偶下班之前自有安置之必要,且該安親費用 3,800 元之數額,經核合乎國民通常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之 物價,應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 ,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 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准予認列之托育費 用3,800 元,每名子女每月合計需支出1 萬3,384 元(計算 式:9,584 +3,800 =13,384),則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 及安親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2 名子女之 扶養費及安親費用部分為1 萬3,384元 (13,384×2 ÷2 = 13,384),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7,300 元,未逾前開數額, 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450 元(計算式 :9,150+5,000 +7,300 =21,45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2,628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 萬1,450 元,雖有餘額1,178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 萬2,925 元,縱以 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所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 利率辦理,每期仍須繳款6,461 元(1,162,925 元÷180 期 =6,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顯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 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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