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美華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還款26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其他
非
屬金融機構債權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
5 年度消債調字第36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
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總額分別為376,052 元
、314,875 元、149,377 元(見調解卷第31、45、55頁),
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840,30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
解卷第5 頁),尚
堪可採,因該車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
應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
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亦有薪資單
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含聲請人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約為每月20,860元(
含餐費7,000 元、房租10,500元、水電費1,200 元、第四台
費560 元、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
,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
36至40頁)。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國民生活
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
屬合理,應可採認。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0,860元後,固能支應前開前置協商金額263 元,
惟上開方
案另有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
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
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840,304 元,以聲請人所陳每月1,
5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6年
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
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尤其隨著未成年子
女成年後,亦應隨之修正至適當範圍,始屬公平),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