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於品叡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
,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西元1998年出廠之
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
208 萬7,938 元(見消債更卷第5 、7 、12頁),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提供之分120 期,利
率百分之三,每期還款1 萬2,498 元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見消債更卷第26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之還款條
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
稽(見消債更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中
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08 萬7,938 元,
惟本院
參酌最大債權
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出具「債務人無擔保債權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279 萬2,732
元(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6,351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1,184元、兆豐銀行
債權額968,1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255,989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1,912 元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5,951 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166 元)(見消債更卷第28至29
頁),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三,每
月清償1 萬2,498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更卷第26頁) 。另
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
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聲請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
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二筆,各別為16萬4,00 0
元、6 萬968 元,合計債權額22萬4,968 元(計算式:16
4,000 +60,968=224,96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5 萬9,212 元,然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所提供最大優惠以180 期零利率方案,每期仍
應負擔1,579 元【計算式:(224,968 +59,212)÷180 =
1,579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就前開債權人以
及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期須繳交1 萬4,077 元(計算式:12
,498+1,579 =14,07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8年出廠
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另據聲請人提出民
國105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
債更卷第18至19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93萬7,820 元、
96萬2,467 元,此由聲請人自陳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
間任職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9,000 元,
因遭多間銀行
強制執行扣薪,而喪失工作機會,
旋於105 年
6 月至106 年2 月間新任職於富邦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6 萬元,
詎料又因再遭強制執行,以致又喪失
高薪工作機會。從而,自106 年8 月起至
迄今,在品叡餐飲
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僅3 萬元,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確於105 年
6 月1 日及106 年2 月28日,各有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保紀錄,並自106 年8
月起,每月投保薪資降為2 萬7,600 元,經本院查閱屬實,
堪可採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元,應屬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見消債更卷第8 至9 頁):三餐膳食費6,200 元、水費
134 元、電費262 元、瓦斯費249 元、勞健保費967 元、交
通費1,500 元、手機網路費1,000 元、生活雜支加第四台費
用1,000 元、醫療費用280 元,合計11,592元(計算式:6,
200 +134 +262 +249 +967 +1,500 +1,000 +1,000
+280 =11,592)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
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與女友平均分擔租金,每月支出6,000 元
,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3至48頁)。經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之
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予列計。
3.
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
據聲請人陳報,因其父母提給付扶養費之訴(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親聲字第114 號),經由法院和解後,每月須支
付父母扶養費1 萬2,000 元,並提出法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消債更卷第39至40頁),由本院核閱後
應堪可採,自准予扶
養費全部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9,592元(計算式:
11,592+6,000 +12,000=29,592)。
⒌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
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費用後,每
月僅餘40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29,592=40
8 ),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1 萬4,077 元清償之還款方案。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