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嫚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筱嫚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家庭管理,每月領取其配偶給付家 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加計每月聲請人長女、次 女孝親費8000元,共計每月收入約43000 元,名下除有普通 重型機車3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5 月 間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因任職公司結束營 業而無收入致毀諾,嗣於106 年1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參與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21985 元、 分80期、年利率4 %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共繳18期後( 即96年12月間),因聲請人任職公司結束營業而無法負擔 月付金致毀諾,並於106 年1 月16日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任職公司結束營業之證明、95年5 月25 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消 債調卷第12-14 、18、116 頁、消債更卷第12-13 、105 -10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5 000 元,扣除月付金為21985 元,餘額遠低於斯時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臺灣省(含桃園縣)之最低生活費9210元,況 斯時任職公司亦於95年11月間結束營業而無法負擔月付金 致毀諾等語,有前揭證據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 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 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 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256462元(見消債調卷第108 頁),本院認 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56462= 0000000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 0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揭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揚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3日估價單(見消債調第9 、19頁、消債更卷第15、62 -66 頁)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 調卷第17-18 頁),其於2 年間收入皆為0 元,上開資 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擔任家庭管理,每 月領取其配偶給付家用、長女及次女孝親費約為43000 元 ,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見消債調卷第9 、68-69 、108 頁 背面)為憑,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消債調卷第20-21 頁)記載,聲請人於95年9 月5 日退 保後即無任何加保單位,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 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43 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3107 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貸款14000 元、 電信費600 元、交通費及保養費1000元、家庭雜支費1500 元、水電費2515元、瓦斯費400 元、家用電話費95元、家 用電視及網路費2997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4000 元)。其中,聲請人配偶房屋貸款部分,固提出聲 請人配偶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存摺內頁 (見消債更卷第58-60 頁)為證,然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 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應再分擔房貸, 惟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 園市八德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嫌過高,應 酌減至8000元;電信費、水電費、家用電話費部分,經聲 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1月22日函、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見消債調卷第22-24 頁)為憑,可 採認;家用電視及網路費部分,固提出電子發票查詢網站 頁面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頁),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 ,縱不申裝第四臺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 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及保養 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 工具代步,故交通費及保養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 膳食費、家庭雜支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 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 可採;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全戶戶 籍謄本、國民小學學期午餐費、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 子女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26-27 頁、 消債更卷第61、67-102、108-113 頁)為證,然因未成年 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 0.7 =958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數額為9584元(計算式:95842 2 =9584),逾此部 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9194 元 (計算式:8000+600 +2515+95+500 +6000+1500+ 400 +9584=29194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380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3806 )可供清償 債務,其債務總額0000000 元,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 機車3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汽車 部分,經聲請人陳報車輛現值預估為7 萬元,並提出揚名 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3日估價單,堪可採信;機 車部分,經核各該機車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 債更卷第62-64 頁),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保險契 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 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