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嫚
代 理 人 江百易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筱嫚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擔任家庭管理,每月領取其配偶給付家
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加計每月聲請人長女、次
女孝親費8000元,共計每月收入約43000 元,名下除有普通
重型機車3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5 月
間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
嗣因任職公司結束營
業而無收入致毀諾,嗣於106 年1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名未
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參與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21985 元、
分80期、年利率4 %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共繳18期後(
即96年12月間),因聲請人任職公司結束營業而無法負擔
月付金致毀諾,並於106 年1 月16日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任職公司結束營業之證明、95年5 月25
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消
債調卷第12-14 、18、116 頁、消債更卷第12-13 、105
-107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5
000 元,扣除月付金為21985 元,餘額遠低於
斯時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臺灣省(含桃園縣)之最低生活費9210元,況
斯時任職公司亦於95年11月間結束營業而無法負擔月付金
致毀諾等語,有
前揭證據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
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
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
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
非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256462元(見消債調卷第108 頁),本院認
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56462=
0000000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
0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揭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揚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3日估價單(見消債調第9 、19頁、消債更卷第15、62
-66 頁)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
調卷第17-18 頁),其於2 年間收入皆為0 元,
惟上開資
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
自承現擔任家庭管理,每
月領取其配偶給付家用、長女及次女孝親費約為43000 元
,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見消債調卷第9 、68-69 、108 頁
背面)為憑,
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消債調卷第20-21 頁)記載,聲請人於95年9 月5 日退
保後即無任何加保單位,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
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43
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3107 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貸款14000 元、
電信費600 元、交通費及保養費1000元、家庭雜支費1500
元、水電費2515元、瓦斯費400 元、家用電話費95元、家
用電視及網路費2997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4000 元)。其中,聲請人配偶房屋貸款部分,固提出聲
請人配偶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存摺內頁
(見消債更卷第58-60 頁)為證,然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
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應再分擔房貸,
惟因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
衡酌桃
園市八德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嫌過高,應
酌減至8000元;電信費、水電費、家用電話費部分,經聲
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臺灣電力公司105 年11月22日函、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見消債調卷第22-24 頁)為憑,
堪可
採認;家用電視及網路費部分,固提出電子發票查詢網站
頁面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頁),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
,縱不申裝第四臺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
用
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及保養
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
工具代步,故交通費及保養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
膳食費、家庭雜支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
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
可採;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全戶
戶
籍謄本、國民小學學期午餐費、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
子女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26-27 頁、
消債更卷第61、67-102、108-113 頁)為證,然因未成年
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
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 0.7 =958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亦有
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數額為9584元(計算式:95842 2 =9584),逾此部
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9194 元
(計算式:8000+600 +2515+95+500 +6000+1500+
400 +9584=29194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380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3806 )可供清償
債務,其債務總額0000000 元,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
機車3 輛、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汽車
部分,經聲請人陳報車輛現值預估為7 萬元,並提出揚名
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3日估價單,堪可採信;機
車部分,經核各該機車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
債更卷第62-64 頁),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保險契
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
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