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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碧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碧淯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846 元 ,分180 期,年利率2.88%,然因尚有金融機構債務360, 951 元未納入協商,頻遭各資產公司催討債務並強制執行財 產,且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已難 以維生,終因資力不足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於105 年6 月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 436,816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向最大金融 債權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10 3年10月起每月應繳納7,846 元,分180 期,年利率2.88% ,聲請人繳納至105 年6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 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62-65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協商還款期間,除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還款外,尚 負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582 號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27號判決、104 年 度壢簡字第377 號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 頁) ,可信實。而依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聲請人該年度(聲請人 於105 年6 月毀諾)平均月收入約為20,721元(計算式:24 8,650 元÷12=2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聲 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092元(詳後 述)後,僅餘4,629 元(計算式:20,721元-16,092元=4, 629 元),確實無從清償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7,84 6 元,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可認聲請人於成 立協商後復於105 年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陳 報之債權,分別為102,078 元、80,297元、65,483元、740 ,889元、3,072 元(見本院卷第75-76 、77-82 、112-114 、115-186 、190-191 頁),總額共計為991,819 元;另遠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為166,980 元、111,375 元、 142,970 元、142,338 元(見本院卷第83-93 、201 、202- 204 、205-206 頁),總額為563,663 元,是聲請人債務總 和為1,555,482 元(計算式:991,819 元+563,663 元=1, 555,482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別無任何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 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詠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皇龍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喜來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保險與行銷工作,並提出其103 年至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詠昊保險代理人鴻奕業務區個 人薪資明細查詢表佐證(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依聲請 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248,650 元,且其上所載薪資扣繳單位名稱 亦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收入應以20,721 元列計(計算式:248,650 元÷12=20,7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92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 642 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出1,000 元、醫療費45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 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此金額未有過高,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屋補貼費用為3,0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聲請人公公名下之房 屋,與小叔一家4 口及公公同住。本院衡諸此房屋補貼費用 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支出,且並未超出桃園地區之租屋行 情,由聲請人負擔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 計。 ⒊母親扶養費2,000元: 依聲請人自陳母親已高齡80歲(00年生),罹有宿疾且無工 作能力,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800 元外,須仰賴子女供養 生活必要開銷等語,並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及103 、104 、10 5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96-99 、104 頁)。惟查,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581,700 元)、房屋2 棟(現值分 別為:229,350 元、4,348,476 元)及汽車1 輛等財產,且 於103 、104 、105 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4,392 元、2,326 元、1,831 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金額不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未領有任何補 助,每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未成 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104 、105 年度 所得資料為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100-103 頁),查聲 請人之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 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792 元列計 (計算式:9,584 元÷2 人=4,792 元),聲請人所提列金 額2,000元並未超出,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092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092元+房租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16,092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4,629 元(計算式:20,721元-16,092元=4,629 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清償105 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7,846 元,分180 期,年利率 2.88%,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555,482 元,名下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20 ,140元(見本院卷第194-200 頁),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 可能,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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