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碧淯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碧淯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846 元
,分180 期,年利率2.88%,然因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務360,
951 元未納入協商,頻遭各資產公司催討債務並
強制執行財
產,且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已難
以維生,終因
資力不足負擔
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於105 年6
月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
436,816 元,依現有薪資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向最大金融
債權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10
3年10月起每月應繳納7,846 元,分180 期,年利率2.88%
,
嗣聲請人繳納至105 年6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
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2、62-65 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協商還款
期間,除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還款外,尚
負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582 號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27號判決、104 年
度壢簡字第377 號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 頁)
,
堪可信實。而依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聲請人該年度(聲請人
於105 年6 月毀諾)平均月收入約為20,721元(計算式:24
8,650 元÷12=2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聲
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092元(詳後
述)後,僅餘4,629 元(計算式:20,721元-16,092元=4,
629 元),確實無從清償
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7,84
6 元,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可認聲請人於成
立協商後
復於105 年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陳
報之債權,分別為102,078 元、80,297元、65,483元、740
,889元、3,072 元(見本院卷第75-76 、77-82 、112-114
、115-186 、190-191 頁),總額共計為991,819 元;另遠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分別
陳報債權額為166,980 元、111,375 元、
142,970 元、142,338 元(見本院卷第83-93 、201 、202-
204 、205-206 頁),總額為563,663 元,是聲請人債務總
和為1,555,482 元(計算式:991,819 元+563,663 元=1,
555,482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別無任何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
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詠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皇龍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喜來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保險與行銷工作,並提出其103 年至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詠昊保險代理人鴻奕業務區個
人薪資明細查詢表
佐證(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依聲請
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248,650 元,且其上
所載薪資扣繳單位名稱
亦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收入應以20,721
元列計(計算式:248,650 元÷12=20,7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92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
642 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出1,000
元、醫療費45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
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此金額未有過高,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屋補貼費用為3,0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聲請人公公名下之房
屋,與小叔一家4 口及公公同住。本院衡諸此房屋補貼費用
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支出,且並未超出桃園地區之租屋行
情,由聲請人負擔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
計。
⒊母親
扶養費2,000元:
依聲請人自陳母親已高齡80歲(00年生),罹有宿疾且無工
作能力,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800 元外,須仰賴子女供養
生活必要開銷等語,並提出其母
戶籍謄本及103 、104 、10
5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96-99 、104 頁)。
惟查,依
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581,700 元)、房屋2 棟(現值分
別為:229,350 元、4,348,476 元)及汽車1 輛等財產,且
於103 、104 、105 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4,392 元、2,326
元、1,831 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扶養之必要,
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金額不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未領有任何補
助,每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未成
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104 、105 年度
所得資料為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100-103 頁),查聲
請人之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
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792 元列計
(計算式:9,584 元÷2 人=4,792 元),聲請人所提列金
額2,000元並未超出,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092元(生活
必要費
用費11,092元+房租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16,092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4,629
元(計算式:20,721元-16,092元=4,629 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清償105 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7,846 元,分180 期,年利率
2.88%,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555,482 元,名下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20
,140元(見本院卷第194-200 頁),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
可能,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