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賜福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賜福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現任職於亞奇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
負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5 萬5,278 元,聲請人無
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
惟因聲請人無業無法負擔
債權
人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82 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見調解卷第66頁),
堪可採認,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1
8 萬515 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供以本金318 萬515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1 萬7,67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9頁)。
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22萬元(
見調解卷第46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額(見調解卷第59頁)。前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
報債權總額共計22萬元,其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以債權額22萬元,分10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106 年3 月起任職於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有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尚堪可採;經本院審酌依其106 年4 月至6
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2 萬4,466 元。另名下財產有
房屋一棟、汽車十輛
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然該房屋已進入
拍賣程序
,且除年份1990之車輛一部留為代步工具外,其餘車輛均被
拖走,別無其他財產之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52至53頁)。綜以上情可認其所陳應
屬實在,故本院認以2 萬4,46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債債能力
之基礎,應屬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88元、日常支出1,500 元、膳
食費6,500 元、醫療費375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
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參酌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等情,
堪認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數額尚屬允當,
爰准予全數提列。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5
3 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 萬4,466 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53 元,僅餘1 萬4,013 元,
已不能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1 萬7,670 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報債權22萬元
及尚未陳報之債權,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