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淙丞即蔡文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淙丞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236 萬137 元,聲請人無力
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清算,
惟聲請人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則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應視其清算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乃由該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
號進行調解,復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
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1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15 號裁定移轉管轄予
鈞院。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
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因負欠金融機
構債務而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經該院移付調解),因無法
負擔
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 號卷核閱
無訛,
並有卷內105 年12月6 日雄院和105 司消債調立一字第637
號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7 號卷第38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採認,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
216 萬3,346 元(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以本金82
萬5,442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586 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另債權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49萬6,989 元(見調解卷第26頁)
;新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3萬6,720 元(見調
解卷第31頁背面);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36萬6,123 元(見調解卷5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129 萬1,202 元(見調解卷第54頁);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7萬3,470 元(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15 號卷第3 頁);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萬4,078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萬4,023 元(見本院卷第
33頁);前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共計359 萬2,605
元,其中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願提供
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方案,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分72期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之方案,其餘債
權人則未提供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
示尚有保證債務合計11萬6,000 元(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180 號卷第7 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0 號卷第5 頁),
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現以打零工為生,即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助手
,每月薪資約1 萬7,000 元等語,另據其於調解程序中陳明
:伊目前擔任聯結車代班司機,按趟數計算薪資,長途每趟
1,800 元至2,000 元、短程1,200 元至1,300 元,每月大約
10日12趟左右,薪資並不固定等情(見調解卷第30頁),聲
請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陳
稱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固定,自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且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0 號卷第14、15頁),其於各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復核
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其近
年月投保薪資分別僅為1 萬9,273 元、2 萬8 元及2 萬1,00
9 元,綜以上情可認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1 萬7,00
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包括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600 元
、交通費650 元、勞健保費1,870 元,合計1 萬620 元,經
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已其據提出桃園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5 年度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8頁),
堪信屬實且必要,自應准予提列。聲請人其他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8,750 元,明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
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尚屬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應認為合理,爰准予全部提列。
⒉房屋租金: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
,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見高雄地院105 年消債清字第180 號
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
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2至17頁)為證,
又聲請人係與兒女共同在高雄市鼓山區租居居住,此一租金
金額9,000 元在直轄市地區
堪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且聲請
人僅提列與子女分攤後其中3,000 元,應屬合理,自准予列
計。
⒊母親
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而每月支出3,000 元乙節
,已據提出母親顏罔市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查顏罔市為27年6 月
出生,現齡79歲,依其年齡、體力狀況自堪認無謀生能力;
又顏罔市於104 年度尚有1 萬1,420 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週年利率最高約1.095 % 計算,存款至少
104 萬2,922 元以上,且其名下不動產現值合計215 萬300
元,另依聲請人陳明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 元(見調解
卷第31頁),雖非無資產之人,惟依其財產狀況
尚非可認完
全維持生活無虞,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審酌顏罔市尚有一
定資產可維持其部分生活,且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而
聲請人復未提出顏罔市依其個人情況需受特殊扶養之證據,
本院爰以顏罔市居住之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2,941 元之5 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6,471 元(計算
式:12,941×50%=6,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顏
罔市尚有其他3 名
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綜
上,本院認聲請人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000 元為必要
且適當。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5,620 元(計算式
:10,620+3,000 +2,000 =15,620)。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1 萬7,000 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5,620 元,僅餘1,380 元,已不能清
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4,586 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高達359 萬2,605 元及保證
債務11萬6,000 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