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明芸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倘
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33,47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因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伊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7-21 、106 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98,12
3 元、193,653 元、125,557 元、114,261 元、243,031 元
,合計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74,625 元(見消債調卷第64-6
6 、80-84 、85-87 、88-90 、105 頁);另依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14,353 元
、267,632 元、23,749元、173,738 元、226,682 元(見消
債調卷第42-63 、73-77 、78-79 、91-93 、94-96 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06,155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2,880,780 元(計算式:1,774,625 元+1,106,155 元
=2,880,78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在卷
可佐;另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附卷存
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查聲請人106 年1 月至7 月間
之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6,677元【計算式:(49,800元+34,6
79元+21,526元+19,876元+21,626元+21,626元+17,608
元)÷7 =26,677】,
核與其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薪水約30
,000萬元差距不大(見消債調卷第99頁背面),故以每月
30,000 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27元(包括:餐費6,000 元、交通
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醫藥費5,027 元、生活日用品雜
支費500 元與水電費6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127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8,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10頁),租金金額8,0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年事已高(分別為29年、00年生)又無
工作,每月僅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3,915 元,須仰
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及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老年年金入帳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 頁)。經查,聲請人父親
名下有土地1 筆,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2,862元、15
,089元,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無有收入資料,
堪認聲
請人之父母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
準,扣除前開老人年金補助後,由3 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核
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6,614 元【計算式:(13,6
92元2 人-3,628 元-3,915 元)3 人=6,61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8,000 元略有過高
,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扶養費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於超出6,61
4 元之部分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741元(生活
必要費
用費13,127元+房租費用為8,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6,614
元=27,74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559
元(計算式:30,000元-27,741元=2,259 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每月清償3,901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總額1,106,155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之可
能,
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業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