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明芸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33,47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因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伊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7-21 、10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98,12 3 元、193,653 元、125,557 元、114,261 元、243,031 元 ,合計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74,625 元(見消債調卷第64-6 6 、80-84 、85-87 、88-90 、105 頁);另依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14,353 元 、267,632 元、23,749元、173,738 元、226,682 元(見消 債調卷第42-63 、73-77 、78-79 、91-93 、94-96 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06,155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2,880,780 元(計算式:1,774,625 元+1,106,155 元 =2,880,78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附卷存 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查聲請人106 年1 月至7 月間 之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6,677元【計算式:(49,800元+34,6 79元+21,526元+19,876元+21,626元+21,626元+17,608 元)÷7 =26,677】,核與其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薪水約30 ,000萬元差距不大(見消債調卷第99頁背面),故以每月 30,000 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27元(包括:餐費6,000 元、交通 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醫藥費5,027 元、生活日用品雜 支費500 元與水電費6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127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8,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10頁),租金金額8,0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年事已高(分別為29年、00年生)又無 工作,每月僅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3,915 元,須仰 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老年年金入帳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 頁)。經查,聲請人父親 名下有土地1 筆,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2,862元、15 ,089元,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無有收入資料,堪認聲 請人之父母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 準,扣除前開老人年金補助後,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 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6,614 元【計算式:(13,6 92元2 人-3,628 元-3,915 元)3 人=6,61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8,000 元略有過高 ,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扶養費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於超出6,61 4 元之部分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741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3,127元+房租費用為8,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6,614 元=27,74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559 元(計算式:30,000元-27,741元=2,259 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每月清償3,901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總額1,106,155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之可 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業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