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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香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香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達成還款協議為分80 期,利率4%,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 同)3,492 元,伊迄至105 年9 月止皆正常繳款,詎同時間 因發生第四次中風,住院長達1 個多月,日常生活失去自理 能力,伊子女遂辭職照顧伊致無工作收入,無法再協助伊繼 續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且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 鎮農會,下稱楊梅區農會)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0期,利率4%,自101 年11月10日起 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3,492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約 47期後,於105 年10月申請展延6 個月,因展延到期未依約 繳款,經楊梅區農會於106 年5 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核字第5 號協商認可事件及 楊梅區農會106 年9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必要 支出單據或憑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6 至24頁、第27、2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據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因健康狀況不 佳致失能,需仰賴子女全日照顧,無力再繳納協商款而毀諾 乙節,業據提出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7日怡仁綜合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診 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診斷有呼吸衰竭、腦中風、泌尿道 感染病症,於105 年10月5 日住院檢查治療共計38日,出院 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顧等語明 確,則以聲請人斯時身體多重疾病,及其子女因辭職頓失收 入來源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因身體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 元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桃市楊社字第10600043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來源為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執行所得共158,174 元,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 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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