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香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香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達成還款協議為分80
期,利率4%,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
同)3,492 元,伊
迄至105 年9 月止皆正常繳款,
詎同時間
因發生第四次中風,住院長達1 個多月,日常生活失去自理
能力,伊子女遂辭職照顧伊致無工作收入,無法再協助伊繼
續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且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
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
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
鎮農會,下稱楊梅區農會)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
無
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0期,利率4%,自101 年11月10日起
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3,492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約
47期後,於105 年10月申請展延6 個月,因展延到期未依約
繳款,經楊梅區農會於106 年5 月31日通報毀諾
等情,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核字第5 號協商認可事件及
楊梅區農會106 年9 月26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
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等必要
支出單據或憑證、
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6 至24頁、第27、28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據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行
期間,因健康狀況不
佳致失能,需仰賴子女全日照顧,無力再繳納協商款而毀諾
乙節,
業據提出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7日怡仁綜合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診
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診斷有呼吸衰竭、腦中風、泌尿道
感染病症,於105 年10月5 日住院檢查治療共計38日,出院
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顧等語明
確,則以聲請人
斯時身體多重疾病,及其子女因辭職頓失收
入來源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可
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因身體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僅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 元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桃市楊社字第106000437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
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所載,其名下無財產,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來源為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執行所得共158,174
元,則以聲請人
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
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
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