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碧香
代 理 人 蔡佩儒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碧香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任職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無
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但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卷第10-14、35頁)在卷
可稽,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
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
陳報之
債權人清冊(見卷第10-14 頁、第8-9 頁)大致相符
,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並無
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卷第15-16 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
之收入依其陳報,每月收入約為13000 元,經核其財政部桃
園地方稅務局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為憑(見卷第17-20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暸陳述不實將遭受之
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
799元(包括:房租56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900元+電話費50
0元+交通費2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500 元+醫
療費350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
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信為真實;水電及天然氣費、交通費、餐費、生活日常用品
雜支、醫療費、健保費部分,亦提出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台灣大哥大繳費單、健保繳費單、中油發票、全聯福利中
心發票、愛買發票、全民健保慢性病處方箋為憑(見卷第25
-33 頁),衡諸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799 元(5600+9
00+200+500+6000+500+350+749=14799),尚屬合理。
㈤結算: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3000 —14799 <0 )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
行最大債權銀行開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3955元之協商
方案,其名下雖有機車1 輛,然該車為000 年出廠,顯逾經
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
堪認其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消債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現況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本已不足
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應堪認定。本
院認若令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已無資產而仍須支出清算
程序費用,且以其收入及必要支出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
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爰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至135 條等,決定是
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