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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碧香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碧香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無 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但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卷第10-14、35頁)在卷可稽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 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卷第10-14 頁、第8-9 頁)大致相符 ,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外,並無 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卷第15-16 頁),堪信為實;聲請人 之收入依其陳報,每月收入約為13000 元,經核其財政部桃 園地方稅務局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為憑(見卷第17-20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暸陳述不實將遭受之 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 799元(包括:房租56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900元+電話費50 0元+交通費2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500 元+醫 療費350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 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信為真實;水電及天然氣費、交通費、餐費、生活日常用品 雜支、醫療費、健保費部分,亦提出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台灣大哥大繳費單、健保繳費單、中油發票、全聯福利中 心發票、愛買發票、全民健保慢性病處方箋為憑(見卷第25 -33 頁),衡諸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799 元(5600+9 00+200+500+6000+500+350+749=14799),尚屬合理。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3000 —14799 <0 )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 行最大債權銀行開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3955元之協商 方案,其名下雖有機車1 輛,然該車為000 年出廠,顯逾經 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堪認其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消債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現況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本已不足 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本 院認若令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已無資產而仍須支出清算 程序費用,且以其收入及必要支出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爰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至135 條等,決定是 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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