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志明
代 理 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臺北地院以無
管
轄權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
自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
程序,又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份之重型機車乙部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張,
經債務人陳報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1,221 元到
院,司法事務官並以本件複雜程度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
要,逕由本院
予以分配完結後,而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 年6
月6 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三、再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陳稱自104 年5 月10日開始任職
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
一節,業據
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其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7 至10頁、清算卷第
9 、10頁),
堪可採認。又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工保險網路資料查詢表
所載,其自105 年4 月1 日
迄今均由
安和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53 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每月有薪資之固定所得,應
堪認定。又本院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2 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500 元
,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
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前開每月
可處分所得2 萬2,800 元,則聲請人自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
前2 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而依債務人所提102 、
103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臺北地院卷第5 、6 頁,清算執行卷第155 頁),其於10
2 年所得給付總額30萬7,206 元,平均每月2 萬5,601 元;
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11萬5,450 元;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17
萬4,871 元,平均每月1 萬4,573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1萬2,382 元(25,601元×2 月+115,
450 元+14,573元×10月=312,382 元);又債務人前經本
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認定其與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為2 萬6,500 元,故其與受其扶養者聲請清算
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3萬6,000 元(計算式:
26,500元×24月=636,000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顯無餘額。又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4 萬1,221 元,亦顯高於前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
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洵堪認定
。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情形,縱認其有該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情形,其情節尚屬輕微。
⒈債權人花旗銀行雖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事由,
惟查,其並未提出相關消費紀錄,本
難認
債務人有
上開事由存在。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原有重型
機車乙部,
嗣於105 年4 月6 日出賣得價金4 萬餘元,於陳
報資產表時未列有該筆價金,故債務人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
為,而不應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20頁)。
惟查: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
有西元2012年份重型機車乙部(見臺北地院卷第2 頁背面)
,又該部重型機車嗣於105 年4 月6 日變賣,故於105 年5
月5 日清算程序陳報僅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清算執行卷第42頁),則債務人雖未
將變賣機車所得價金列入,惟債務人陳稱價金已支應日常所
需用罄,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確實高於其可處分所得,在入
不敷出之情形,變賣機車以供支出實屬情有可原,是債務人
前開
所稱尚屬可採,自難認有故意違反義務之行為;況債務
人變賣重型機車之價金既已不存在,其因此未將價金列入資
產表,難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
為;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之情形。
⑵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
乃債務
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
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
無悖
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消債條例第94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4 月6 日就
系爭重型機車出售
得價金4 萬餘元,有新竹市監理站申請書
可稽(見清算執行
卷第140 頁),故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5
年4 月21日)前所為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該重型機車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
人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限,本難認有違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之情形;縱認該重型機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認
債務人出售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構成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惟
參諸債務人已有所得不敷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將財
產變賣以供生活所需實難以苛責,債務人應非故意任意處分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其事後亦已將變賣系爭重型機車所
得提供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完結,是亦堪認債務人違背情節輕
微,而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可為免
責之裁定。
⒊此外,參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
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
應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
認應以免責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