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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華斌       林立偉 共同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睿謙 代 理 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第三人三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對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500 萬元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三二公司無力清償,而由聲請人林立偉 清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聲請人苗華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 借款,前開借款債務因相對人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 部分各為1,833,333 元、500 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 內部分攤之請求,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聲請人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 ,且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相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一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 媒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一 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三一興業公司陳 報相對人已離職、三一超媒體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薪資 等語,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 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今未果。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 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 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 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 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 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 (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 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 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 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1,833,333 元、500 萬元 債權,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名下資產大部分為對三 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就該等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各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任職或無 支領薪資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10 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公字第114099號函、相 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 簡字第3690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興業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士院勤 105 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三一超媒體公司聲明異議狀 、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 字第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至51、63頁),固信 為真實。惟依前開相對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所示,其於該年度尚有自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5,104元, 若按該銀行最高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週年利率1.1%計算,推 算應有存款3,191,273 元以上;又相對人尚有多筆營利所得 (股利),即應持有股票,名下並有土地1 筆(見士林地院 卷第63頁),佐以相對人對三二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已 提供擔保金65萬元查封三二公司財產,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 三二公司給付6,833,333 元等情,則有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 定及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81至88頁),顯見 相對人陷於完全無清償資力,已難徒憑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無結果,率論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再參酌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 出生(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現僅四十歲,正值壯年,並 佐以相對人現仍分別擔任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董 事或董事長職位,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士 林地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 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勞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 認相對人確實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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