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華斌
林立偉
共同
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睿謙
代 理 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
第三人三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對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500 萬元之借款債
務之連帶
保證人,
嗣三二公司無力清償,而由聲請人林立偉
清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聲請人苗華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
借款,前開借款債務因相對人基於連帶
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
部分各為1,833,333 元、500 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
內部分攤之請求,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
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聲請人
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
,且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相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一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
媒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一
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
債權,
詎三一興業公司陳
報相對人已離職、三一超媒體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薪資
等語,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
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
迄今未果。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
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定有明文。又
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
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
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者,始得
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
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
(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
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
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
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
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1,833,333 元、500 萬元
債權,並均已取得
執行名義,相對人名下資產大部分為對三
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就該等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各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任職或無
支領薪資
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10
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強制執行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公字第114099號函、相
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
簡字第3690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
異議狀、三一興業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士院勤
105 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三一超媒體公司
聲明異議狀
、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
字第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至51、63頁),固
堪信
為真實。惟依前開相對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所示,其於該年度尚有自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
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5,104元,
若按該銀行最高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週年利率1.1%計算,推
算應有存款3,191,273 元以上;又相對人尚有多筆營利所得
(股利),即應
持有股票,名下並有土地1 筆(見士林地院
卷第63頁),佐以相對人對三二公司聲請
假扣押獲准後,已
提供
擔保金65萬元
查封三二公司財產,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
三二公司給付6,833,333 元等情,則有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
定及
起訴狀等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81至88頁),顯見
相對人
尚非陷於完全無清償資力,已難徒憑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無結果,率論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再
參酌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
出生(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現僅四十歲,正值壯年,並
佐以相對人現仍分別擔任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董
事或董事長職位,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士
林地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
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勞力,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尚難
認相對人確實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