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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陳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壢簡字第11 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綜合類」職業訓練─國際業務人才培訓班─青年專班】(下 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3,000 元, 訓練期間為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5 日,上開課程結束 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前三期款上訴人業已撥付,上 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因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未達101 年度 勞保勾稽平均66.67 %成長10%(即73.33 %)之規定基準 ,未達比例繳回,計373,980 元【計算式:1,603,000 元 (73.33 %-50%)=373,980 元】,扣除被上訴人104 年 3 月9 日所申請就業輔導費24,675元後,要求被上訴人繳回 349,305 元(373,980 元-24,675元=349,305 元)。 ②然作為上開課程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學員李義仁自10 2 年1 月10日起已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之工作,101 年 度勞保勾稽比率66.67 %(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數3 = 66.67 %)漏計李義仁之無勞保勾稽工作,就業人數應改 為4 人,勞保勾稽比率應為50%(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 數4 =50%),重新計算後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扣除就業輔 導費24,675元後,為55,475元【計算式:1,603,000 元( 50%110 %-50%)-24,675元=55,475元】,上訴人所 計算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有誤。 ③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①「勞保勾稽比率」之意涵,依招標文件「業務說明書」第貳 (作業規定)、十九(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 (十)點:「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 罰則」4.⑴:「訓後人工判定(含僱主開立證明及自行切結 )就業人數比率,不得大於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訓後 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及⑵:「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 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均顯 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 數之比率。且自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103 年3 月12日起 至議價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針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 問,系爭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後簽署,並於履約過程上訴 人有專責人員處理被上訴人訓練班次過程中之各式問題或申 請,被上訴人也無表示不知101 年度之「勞保勾稽就業率」 為何,被上訴人應無理由表示不知所謂勞保勾稽比率情況下 ,無從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遵守該契約條文。 ②上訴人並不因學員之就業內容或有無勞保而歧視,被上訴人 只要結報就業成果資料時提供李義仁之就業切結並登錄TIMS 系統即可,被上訴人自始未請李義仁切結,遲至105 年10月 13日才由李義仁切結,其未依約執行致影響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計罰基準,責無旁貸。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 廣字第1050021082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納入李義仁就業率 ,被上訴人今亦無異議。 ③原判決認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25%為不當,請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35438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經具狀減縮),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113 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 6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對他造所提上訴或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課程,原判決 認定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罰則約定( 見原審卷第26頁)並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並 非無效各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契約 及相關招標文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李義仁於101 年班次結束後,於102 年1 月10 日起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的無勞保勾稽工作,迄至105 年12月仍在職中之事實,於上訴理由並無爭執,參諸被上訴 人所提就業切結書、李義仁擔任講師之數張照片及名片、存 摺轉帳資料等(見原審卷第78-84 、108-109 頁),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補送李義仁資料,已逾契約所 定提出資料期程甚久,不應採認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 條: 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 所附記之條款……;第5 條:就業輔導費應依……規範時程 (結訓後110 日內),檢附完整申請文件機關完成廠商之 就業成果驗收後,以一次撥付方式辦理支付作業;第8 條第 4 項: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 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招標文件業 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 未達規定之罰則」(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背面), 為契約本文所無,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得諉 為不知。然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其勞保勾稽平均 之計算正確與否,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鉅,若上訴人所依據 的基礎事實與實情有出入,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依照 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認定,法。則原審以101 年度班次 系統資料中李義仁之就業狀態為「就業」,重行核算修正勞 保勾稽人數比例為50%(計算式:2 4 ),將「訓後就業 人數」因李義仁現實上有就業而從「3 」更正為「4 」,洵 屬有據。則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結訓人數6 人,就 業人數6 人,其中勞保勾稽人數3 人),與101 年度班次的 50%相比,未達就業人數勞保勾稽比例成長率10%以上,自 應依招標說明書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公式計罰,即成長10 %須達55%(計算式:50%110 %),差距5 %,違約金 為80,1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603,000 元未達比例 5 %),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廣 字第10500210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修正101 年度班次 之就業狀況認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有無遵守10 1 年度班次的契約期限申報就業人數,僅係被上訴人於該契 約是否違約的問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分屬兩事,系爭契約 中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就業人數,為單純的事實認 定問題,自應以客觀事證認定之,不受上訴人片面依101 年 契約所為評價之拘束。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 )。原審斟酌結訓後學員得否於結訓後90日內受僱於提供勞 保之雇主,不僅繫諸當時一般經濟環境,亦與雇用人意願、 乃至學員本身關於就業條件之考量(例如避免待業過久而先 任職於未提供勞保之雇主)有關,前揭諸多因素非被上訴人 可全然掌控,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觀諸上訴人自行統計 之「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訓後就業率統計表」(原審卷第 46頁),綜合類所有班別之訓後勞保勾稽就業率平均值為53 %,而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班次之數值為50%,已相當接近 平均值53%,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 700793號函說明二表示被上訴人就業率為100 %(見原審卷 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有一定之品質與成效, 況該罰則約定於104 年第1 次第2 次招標公告檢附之業務說 明書及現行適用之105 年職業訓練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已刪除 (見原審卷第45頁),認上訴人以未達比例計罰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25%為60,113元(計算式:1,603,000 元 【契約總價金】5 %【未達比例】75%,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被上訴人尚須繳回35,438 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酌減為不當、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應酌減至0 ,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 權於超過35438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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