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陳聲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壢簡字第11
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綜合類」職業訓練─國際業務人才培訓班─青年專班】(下
稱
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3,000 元,
訓練
期間為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5 日,
上開課程結束
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前三期款上訴人業已撥付,
惟上
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因本次勞保
勾稽就業率為50%,未達101 年度
勞保勾稽平均66.67 %成長10%(即73.33 %)之規定基準
,未達比例繳回,計373,980 元【計算式:1,603,000 元
(73.33 %-50%)=373,980 元】,扣除被上訴人104 年
3 月9 日所申請就業輔導費24,675元後,要求被上訴人繳回
349,305 元(373,980 元-24,675元=349,305 元)。
②然作為上開課程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學員李義仁自10
2 年1 月10日起已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之工作,101 年
度勞保勾稽比率66.67 %(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數3 =
66.67 %)
乃漏計李義仁之無勞保勾稽工作,就業人數應改
為4 人,勞保勾稽比率應為50%(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
數4 =50%),重新計算後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扣除就業輔
導費24,675元後,為55,475元【計算式:1,603,000 元(
50%110 %-50%)-24,675元=55,475元】,上訴人所
計算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有誤。
③系爭契約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二、上訴人答辯
略以:
①「勞保勾稽比率」之意涵,依招標文件「業務說明書」第貳
(作業規定)、十九(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
(十)點:「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
罰則」4.⑴:「訓後人工判定(含僱主開立證明及自行
切結
)就業人數比率,不得大於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訓後
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及⑵:「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
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均顯
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
數之比率。且自
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103 年3 月12日起
至議價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針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
問,系爭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後簽署,並於履約過程上訴
人有專責人員處理被上訴人訓練班次過程中之各式問題或申
請,被上訴人也無表示不知101 年度之「勞保勾稽就業率」
為何,被上訴人應無理由表示不知所謂勞保勾稽比率情況下
,無從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遵守該契約條文。
②上訴人並不因學員之就業內容或有無勞保而歧視,被上訴人
只要結報就業成果資料時提供李義仁之就業切結並登錄TIMS
系統即可,被上訴人自始未請李義仁切結,遲至105 年10月
13日才由李義仁切結,其未依約執行致影響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計罰基準,責無旁貸。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
廣字第1050021082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納入李義仁就業率
,被上訴人
迄今亦無
異議。
③原判決認違約金過高,
予以酌減25%為不當,請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35438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
聲明經具狀減縮),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113 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 675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對
他造所提上訴或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課程,原判決
認定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罰則約定(
見原審卷第26頁)並
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並
非無效各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契約
及相關招標文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李義仁於101 年班次結束後,
嗣於102 年1 月10
日起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的無勞保勾稽工作,迄至105
年12月仍在職中之事實,於上訴理由並無爭執,
參諸被上訴
人所提就業
切結書、李義仁擔任講師之數張照片及名片、存
摺轉帳資料等(見原審卷第78-84 、108-109 頁),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補送李義仁資料,已逾契約所
定提出資料期程甚久,不應採認
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 條:
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
所附記之條款……;第5 條:就業輔導費應依……規範時程
(結訓後110 日內),檢附完整申請文件
俟機關完成廠商之
就業成果驗收後,以一次撥付方式辦理支付作業;第8 條第
4 項: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
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招標文件業
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
未達規定之罰則」(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背面),
為契約本文所無,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得諉
為不知。然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其勞保勾稽平均
之計算正確
與否,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鉅,若上訴人所依據
的基礎事實與實情有出入,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依照
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認定,
洵屬
適法。則原審以101 年度班次
系統資料中李義仁之就業狀態為「就業」,重行核算修正勞
保勾稽人數比例為50%(計算式:2 4 ),將「訓後就業
人數」因李義仁現實上有就業而從「3 」更正為「4 」,
洵
屬有據。則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結訓人數6 人,就
業人數6 人,其中勞保勾稽人數3 人),與101 年度班次的
50%相比,未達就業人數勞保勾稽比例成長率10%以上,自
應依招標說明書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公式計罰,即成長10
%須達55%(計算式:50%110 %),差距5 %,違約金
為80,1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603,000 元未達比例
5 %),
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廣
字第10500210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修正101 年度班次
之就業狀況認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有無遵守10
1 年度班次的契約期限申報就業人數,僅係被上訴人於該契
約是否違約的問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分屬兩事,系爭契約
中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就業人數,為單純的事實認
定問題,自應以客觀事證認定之,不受上訴人片面依101 年
契約所為評價之
拘束。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
參照
)。原審斟酌結訓後學員得否於結訓後90日內受僱於提供勞
保之雇主,不僅繫諸當時一般經濟環境,亦與雇用人意願、
乃至學員本身關於就業條件之考量(例如避免待業過久而先
任職於未提供勞保之雇主)有關,
前揭諸多因素非被上訴人
可全然掌控,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
觀諸上訴人自行統計
之「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訓後就業率統計表」(原審卷第
46頁),綜合類所有班別之訓後勞保勾稽就業率平均值為53
%,而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班次之數值為50%,已相當接近
平均值53%,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
700793號函說明二表示被上訴人就業率為100 %(見原審卷
第30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有一定之品質與成效,
況該罰則約定於104 年第1 次第2 次招標公告檢附之業務說
明書及現行適用之105 年職業訓練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已刪除
(見原審卷第45頁),認上訴人以未達比例計罰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25%為60,113元(計算式:1,603,000 元
【契約總價金】5 %【未達比例】75%,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被上訴人尚須繳回35,438
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酌減為不當、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應酌減至0 ,均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
權於超過35438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
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