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秋燕
被
上訴人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炳逸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芳珍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與
伊(原名啟榮開發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經
主管機關
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耀晴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託售訴外人即王芳珍之父王良均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村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1,288 萬元,委託
期間自104 年11月7 日
至同年月17日,
嗣於同年月17日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變更同
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並變更委託出售條
件為「屋主(即委託人王芳珍)實拿1,000 萬元」。上訴人
於104 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與伊簽立購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表示願以1,05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發票
面金額為1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定金,是系爭
房地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之居間仲介任務已完成。
詎伊
欲安排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卻多方推遲,拒不簽約,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成交總價2%計21萬元居間報
酬予伊。就上訴人拒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涉違約事宜
,上訴人嗣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其配偶、兒子及友人,與
伊商談解決方式,上訴人因而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於同年月
8 日前給付15萬元與賣方及仲介公司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
)。然
被告屆期既未支付和解金,亦未承購系爭房地,為此
,
爰先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備位依系
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
分: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
旋金,被
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本票挪為系爭承諾書之定金,
難認伊有給
付定金之意思;況系爭承諾書既是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形
式約定於伊支付定金後、無須
本約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即有效成立,已違反
誠信原則,且對伊顯失公平,依
民法
第247 條之1 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
伊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即因房價過高、無力支付
貸款、配偶反對購屋
等情,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炳逸雖於104 年12月初通知伊,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已達
合致,然伊早已於接獲通知前即終止
委任,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而,被上
訴人於伊終止委任關係後,就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
,持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至
系爭和解書,係因伊獨自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賣方承諾簽署買賣之相關文件,遭吳炳逸拒絕,雙方爭執
數小時後,伊向親友求救,方在吳炳逸逼迫及伊親友不明究
理催促之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就
備位聲明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
告確定,故不予論述)。
四、王芳珍於104 年11月7 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
人於同年月23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以1,05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先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又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等事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出租變
更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系爭和解書
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22、80頁),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行為
或請求減輕給付?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
法
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
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吳炳逸逼
迫及上訴人親友不明究理催促之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署
、應可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
云云,
惟此僅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防禦方法,
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依上說明,自不生行使該撤銷權之效果,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後,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亦經
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有該案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
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不
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至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
、第170 條復有明文。
2.
經查,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生爭執,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
簽有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
為:「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因購買中壢區幸福新村28
(即系爭房地)承購價金壹仟零伍拾萬,因本人因素不能
購買本人願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合解賣方跟仲介公司(即
被上訴人)特立此據」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上訴人友人
即
見證人王河清之簽名(見原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表示10萬元要
給賣方,5 萬元給仲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承
:簽署和解書前,雙方已經有準備簽約,當天上訴人也已
經到場,但拒絕和賣方見面,賣方就知道上訴人不願意購
買,於是請伊與上訴人進行談判,系爭和解書
所載之15萬
元包含伊之服務報酬,及向賣方商談
違約金部分,在簽署
和解書時,伊有說10萬元是要給賣方,服務費算5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實係包含: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確認書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以5 萬元達成和解,及②
被上訴人代理系爭房地之賣方即王芳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
違約不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王芳珍之違約金,以10萬
元達成和解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是兩造間
之
法律關係云云,顯與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兩造之真意不
符,不足為採。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真意,兩造既已就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以5 萬元達成和解
,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
即屬有據。至10萬元部分,既
係被上訴人代理王芳珍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
關係,依首開規定,該法律關係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芳
珍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僅得由王芳珍依系爭和
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殊無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理;雖王芳珍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
系爭和解書,不知有簽系爭和解書乙事,被上訴人事後亦
未告知系爭和解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背面)
,惟僅可認王芳珍不知系爭和解書簽署之事實,難認其未
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買賣違約之和解事宜
,縱認王芳珍未授權被上訴人為之,亦僅屬被上訴人之無
權代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應經本人即王芳珍承認,始生效
力,仍無從因此逕認系爭和解書就此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原
應給付予王芳珍之1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
係於106 年2 月10日始當庭以系爭和解書為
請求權基礎追加
備位之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系爭和解
書載明應於105 年1 月8 日付清(見原審卷第80頁),而已
約明以
斯時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10 5
年1 月9 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未逾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範圍,
自屬有據,且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均已明示同意本件如
被上訴人勝訴,願以105 年1 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
卷第123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 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