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邱玓萱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藍天創意傳播
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
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CR0000
000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裁定准許在
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藍天公
司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
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天
公司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
簽訂業務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
作訴外人力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龍公司)GOHI
KING 30秒影片1部、GOHIKING簡介3分30秒影片1部(以下合
稱系爭影片),承攬包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
括所有拍攝與後製相關設備費用、材料費用、勞務費用等,
從影片分鏡腳本設計至影片完成之所有相關製作項目,上訴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影片之保證票予被上訴人藍天公
司,
擔保內容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待案件執行完
畢結案時歸還上訴人。本件屬次承攬,系爭本票為保證票,
應由力寶龍公司保管而不應由藍天公司保管。又訴外人力寶
龍公司已於103 年12月間取得系爭影片,並給付735,000 元
片酬予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即可視為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被
上訴人藍天公司既已受領本合約片酬,即視同上訴人履約完
畢,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張定國通知上訴人不要來上班,
導致無法完成後續之剪接等後製收尾工作,自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況力寶龍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或
減少價金,足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並未因此受損害,
是以被
上訴人藍天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債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然
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違約或
債務
不履行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藍天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103 年8 月31日完成承攬內容,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2 、3 條完成系爭影片之後製剪輯,上訴人僅完成拍攝,
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後續由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接手完成系爭影片,額外支出製作成本才完成
,況無損害不代表未違約,上訴人違反合約所造成之遲延交
付,確實已傷害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對客戶之商譽,上訴人違
反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
11條第1 項之約定屬實,且
本案屬業務承攬性質,上訴人並
非在藍天公司上班,
乃上訴人個人接案,系爭影片可由上訴
人自行完成,無須至藍天公司剪接完成,故上訴人與藍天公
司並非
僱傭關係。而承攬合約之履約本票係
承攬人為履行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票據,藍天公司為系爭承攬合約之發包人,
理應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藍天公司,以保證上訴人將依
合約完成。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而違約,致被
上訴人藍天公司須自行接手完成後續剪輯工作以完成系爭影
片,因此受到客戶不信任而遭受商譽之損害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0,000 元之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金額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票,擔保內容依照系爭承攬
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影片完成日期為10
3 年8 月31日,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導演至後製成品完成,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31日前已完成系爭影片拍攝。其後於同
年9 月10日,由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另請他人接手完成剪接及
後製。被上訴人藍天公司
嗣將後製完成之系爭影片交予力寶
龍公司後,取得所有
報酬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承攬合
約、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上訴人所主張前開
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並列藍天公司及張定國為被告,上訴時復並列為
被上訴人,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均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而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與張定
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況被上訴人張定國並非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是上訴人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從因
對被上訴人張定國提起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此部份確認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是就被上訴人張定國之部分,顯欠缺
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879號判決
要旨參考)。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藍天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間原
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票,應由力寶龍公司保管,
並非藍天公司保管,且於案件執行完畢結案即應歸還
云云。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藍天公司,
受任人
為上訴人,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承攬包案金
額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稅),包括所有拍攝與後製相關
之設備(軟硬體)費用、材料費用、勞務費用等,從影片分
鏡腳本設計至影片完成之所有相關製作項目。乙方(即上訴
人)需開立同等金額之保證票(本票或銀行保證支票)給甲
方(即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案件執行完畢結案時歸還乙方
」(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約
定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關係,並
非僱傭契約,又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藍天
公司做為系爭承攬案件之保證票,且於系爭影片完成結案後
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堪認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以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復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應由委
託人即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持有系爭本票甚明,是以上訴人主
張應由力寶龍公司保管系爭本票,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及損害賠償」約定:「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應為終止)本契
約並結算或賠償製作費用。①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甲方
事項,經甲方催告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包含超出預計拍
攝日期、未達審片標準與進度等),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
乙方於三日內償還已支付之所有款項給甲方,償還費用包含
甲方所有代墊之製作費、器材費、勞務費等相關全部費用外
,乙方得以本案承攬之總金額於十日內賠償甲方」(見原審
卷第76頁);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10
3年8月31日中午前,交付結案審影片之相關檔案」(見原審
卷第75頁)。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前僅完成系爭影片拍
攝,系爭影片之後製由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另請他人於103年9
月10日接手完成剪接及後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於上訴人遲延時即於103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
訴人應於翌(10)日進行結案審查,要求上訴人儘速傳送審
查影片,惟未獲回應,嗣於103年10月1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79至82頁)。從而,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
項所約定之103年8月31日前交付結案審影片之相關檔案,有
違約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並已催告與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是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自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向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又上訴人雖主張力寶
龍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間取得系爭影片,並給付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所有報酬,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並無損害云云,然此係
力寶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藍天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無涉,況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係請
公司內部員工陳益綸(即PONY)接手完成系爭影片之後續剪
輯及後製工作,所因此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就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而言,本可安排其員工陳益綸從事其
他案件之工作,
難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並無損害,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不負
系爭本票之責任,委無足採,並無理由。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力寶
龍公司就系爭影片給付735,0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藍天公司
,而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支出金額為413,866 元,就系爭影片
之製作,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尚有321,134 元之收入餘額,此
有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影片製作之收支明細及相
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而其中剪輯師費
用支出192,000 元,被上訴人藍天公司
自承是由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製作,該費用是包含在員工薪資裡面,但仍屬額外支
出之勞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26 、128 頁)。又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將後製完成之系爭影片交予力寶龍公司後,順利取得
所有報酬,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確實因
為上訴人違約,而支出了額外之後製費用,堪認被上訴人藍
天公司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惟依上開收支情形,被上訴人
藍天公司所受損害應為有限,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請求
縱有系
爭承攬契約第11條為據,其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
100,000 元為
適當。是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所持有由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於其應賠償之100,000 元債權範圍內得為請
求,而債權存在,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因酌減而不存在。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藍天公司作為
系爭承攬契約履約之擔保,而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違約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藍天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00,000
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00,000 元範圍內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藍天公司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100,000 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