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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謝長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被 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斗1 輛,兩造並立有訂購 合約書,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 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後,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追加購 買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過濾系統、維修內容(此部分屬 定作)及舊吊桿1 支(由被上訴人向暉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暉達公司】購買之慶達品牌標準延伸三節型舊吊桿【下稱 系爭吊桿】,轉賣予上訴人),故全部貨款及修理費用共計 995,700 元,而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10月8 日將車斗裝於牌 照號碼為KW-731號之曳引車上後,即將全車過戶登記在上訴 人所指定之靠行車行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底將 全車(含系爭吊桿)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料,上訴人僅陸 續分期支付上開貨款共計800,000 元,今仍積欠195,700 元之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幾經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日,以 總價金995,7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商品,就 系爭吊桿部分,上訴人自102 年10月開始使用後,陸續發現 系爭吊桿有下列瑕疵:㈠102 年11月份發現系爭吊桿長度不 足,不用於上訴人所用之十輪貨車;㈡102 年12月份發現 系爭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時有不正常下降、操作桿難以控 制;㈢103 年5 月份前往暉達公司加裝系爭吊桿長度時,發 現系爭吊桿有裂紋;㈣103 年6 月份發現轉盤有漏油現象 等瑕疵。系爭吊桿因上開瑕疵經暉達公司修繕及加裝吊桿, 合計花費220,900 元,惟仍存有旋轉盤漏油瑕疵,需上訴人 另行修繕。上訴人因系爭吊桿存有上開瑕疵,得依民法第35 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05,200 元之損害(包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吊桿貨款184,30 0 元、經暉達公司修繕及加裝吊桿費用220,900 元),並據 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及於被上訴人賠償或補正前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95,700 元, 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出賣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物品(或 維修內容)予上訴人,總價997,500 元、將全車於(含系爭 吊桿)102 年10月底交予上訴人使用、將全車過戶至上開上 訴人所指定之靠行公司、上訴人陸續支付買賣價金計800,00 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應收帳款單、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 發票、支票、付款明細等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95,700 元未給付,並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吊桿是否存有瑕疵? 若是,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據為抵銷之 金額若干?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爭吊桿長度不足,不適用於上訴人所用之十 輪貨車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吊桿會配合新造車斗長度且 基本功能可以使用,惟事實上系爭吊桿長度不足,無法將貨 品放置貨車最後端而存有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維中於本院陳稱:從來沒有承諾上 訴人有一定的長度或功能,只有允諾吊桿具基本操作功能; 系爭吊桿係上訴人因預算問題才指定用舊品的慶達吊桿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7頁反面、178 頁)。經查,證人即暉達 公司經理李文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吊桿是由被上訴人介 紹上訴人到暉達公司五股工廠看系爭吊桿,而系爭吊桿之年 份應為10年內,而上訴人在剛買吊桿時,有來試車操作過, 上訴人說可以才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下方、第 107 頁下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車斗及系爭吊桿 前,即看過系爭吊桿且有操作過系爭吊桿,自得知悉系爭吊 桿之長度;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吊桿前曾至暉 達公司操作系爭吊桿,並於原審陳稱:我是102 年11月底修 車時發現吊桿長度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證人李 文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使用半年之後說要夾遠一點的東西 ,夾不到,所以來我這邊加裝一個新的;上訴人當初也用一 陣子了,是後來某天發現要抓更遠的東西抓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 、108 頁),可知上訴人係使用系爭吊桿約半年 後,始向暉達公司表示要加長系爭吊桿長度,而上訴人既未 舉證上開期間內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吊桿有長度不足之情 事,參以上訴人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理當知悉自身車輛 之長度需裝備何種規格之吊桿,且吊桿長度不足為其每日從 事駕駛操作時立即可查知之瑕疵,上訴人卻未於系爭吊桿交 付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有長度不足之情形,衡情,應認被上 訴人之抗辯屬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系爭吊 桿會配合新造車斗長度乙事屬實。至戴維中於原審固陳稱: 當初上訴人來跟我指名要買慶達吊桿,我有跟他說這個吊桿 市面上已經沒有在生產,他還是堅持要買這個品牌的吊桿, 我有幫他找到中古,同時有告知他這個吊桿是小吊桿,他車 是大車長度會不夠,我有建議他買新的,但是他因預算的問 題,仍堅持買中古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反面),然上開 陳述內容僅係表示曾向上訴人告知慶達吊桿是小吊桿,長度 會不符上訴人之車身長度,難認其承諾或保證交付之吊桿應 與上訴人之車身長度相配。綜上,上訴人既於系爭吊桿交付 前已試行操作過,且於使用前年後始表示欲加長吊桿長度, 堪信上訴人購買時已知系爭吊桿長度與車斗並全然相合之 事實,系爭吊桿長度縱有與車斗無法完全配合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認為此屬系爭吊桿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 廠牌交付系爭吊桿,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上訴人不得事 後再主張系爭吊桿之長度有何瑕疵。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時有不正常下降 、操作桿難以控制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 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 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時有不正常下降、操 作桿難以控制等情,業據提出102 年11月23日暉達公司維修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系爭吊桿會自動降下來,就是花了6,800 元的那筆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反面),足徵系爭吊桿舉昇時確 有不正常下降之情形,堪認系爭吊桿未具備通常效用而存有 瑕疵,被上訴人交付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吊桿,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又系爭吊桿雖有舉昇時會不正常下降之瑕疵, 然業經上訴人交由暉達公司修繕,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 人補正瑕疵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因系爭吊桿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致有6,800 元之修繕支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800 元,要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期限,不得解 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 係不同,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亦不相同,請求 權亦各別存在,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65 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00 元部分,並非請 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系爭吊桿舉昇時雖有不 正常下降之瑕疵,然該瑕疵既已修復,且上訴人已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履行利益已完全填補,自無得再請 求減少價金。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桿有裂紋、旋轉盤有漏油現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103 年5 月份前往暉達公司加裝系爭吊桿長度時 ,發現系爭吊桿有裂紋,103 年6 月份發現旋轉盤有漏油現 象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吊桿外觀相片共25張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32-36 頁、第64-71 頁)。然系爭吊桿係二手中 古品非新品,為兩造所知悉,且購買系爭吊桿為上訴人所要 求(見原審卷第40頁中間),衡酌交易通念,舊品吊桿本無 可能如新品般之外觀及品質,又舊品吊桿既為中古貨品,如 同中古車般,其中古零件耗損必較快,將來會產生有許多機 械保養修護問題,此亦為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知悉,是除 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吊桿外觀與新品同,否則 不能逕認系爭吊桿之外觀有龜裂即為瑕疵,被上訴人所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應僅限於系爭吊桿具備通常效用為已足。經 查,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的系爭吊桿, 伊有將系爭吊桿漏油的地方整理,且依自己做吊桿之經驗, 系爭吊桿仍堪用;上訴人於102 年11月初來暉達公司作吊桿 小部分的修改、修理,惟都是小部分的油封、裂紋之類的問 題,沒有影響到使用危險性,且小部分修改均無向上訴人收 費;加長吊桿時,沒有看到有裂開,且安裝好,有請上訴人 來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下方、第106 頁),可知系 爭吊桿雖有裂紋現象,但並未影響系爭吊桿之正常使用,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裂紋有影響系爭吊桿之正常使用, 尚難認系爭吊桿存有裂紋即屬存有瑕疵。又系爭吊桿交付上 訴人時雖有漏油或滴油情形,然此為中古品所常見,僅須修 補保養即堪用,而依證人李文昌前揭證述可知,漏油部分業 經暉達公司修繕完成,且未向上訴人收費,另依上訴人所提 暉達公司之維修單3 紙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亦無修繕 系爭吊桿漏油瑕疵費用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 害。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 年11月10日(106 )北機技 12鑑字第083 號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經現場勘驗後系爭吊桿 之旋轉底盤確有漏油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 係於106 年10月6 日始至現場鑑定(見本院卷第65頁),距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交付系爭吊桿予上訴人之時間已有約 4 年,距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2 月另覓廠商更換系爭吊桿時 間(見原審卷第30頁)亦約2 年,衡諸常情,系爭吊桿漏油 處之材料隨時間老化耗損亦屬正常現象,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之結論,據以認定系爭吊桿經暉達公司修繕後,仍存有漏 油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吊桿漏油照 片(見原審卷第36頁)係何時拍攝,亦無從據此認定於暉達 公司修繕後漏油情形仍持續存在。是以,系爭吊桿雖曾存有 漏油之瑕疵,然業經暉達公司修復,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 吊桿經修復後仍有漏油情事,應認漏油瑕疵已經補正,且上 訴人未能提出修繕漏油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上訴人確有損害 發生。又漏油瑕疵既經補正,上訴人履行利益即已滿足,自 不得再行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 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㈤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吊桿存有瑕疵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800 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6,800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據此主張以之與其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務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88,900 元(計算式:195,700 -6,800 =18 8,900 )。至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就系爭 吊桿第二節於操作舉昇時有不正常下降之瑕疵部分,僅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8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已履行其 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 8,9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 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FUSO 26噸傾卸車身 │ 1 │ 600,000元 │綠色車斗,含測試費用、│ │ │(三菱牌) │ │ │基本貨物稅,附樓梯、轉│ │ │ │ │ │蜂鳴器、照輪燈、汙水槽│ │ │ │ │ │筒、滅火器架、PTO等 │ ├──┼──────────┼──┼──────┼───────────┤ │ 2 │全車噴水管路、柴油過│ 1 │ 8,800元 │ │ │ │濾系統 │ │ │ │ ├──┼──────────┼──┼──────┼───────────┤ │ 3 │9/19氣壓剎車系統修理│ 1 │ 4,400元 │ │ ├──┼──────────┼──┼──────┼───────────┤ │ 4 │9/27手煞車來令片修理│ 1 │ 2,500元 │ │ ├──┼──────────┼──┼──────┼───────────┤ │ 5 │暉達(舊吊桿) │ 1 │ 380,000元 │ │ ├──┼──────────┴──┴──────┴───────────┤ │總計│ 995,7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