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簡嘉男
被
上訴人 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申章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簽訂洗手檯整修工
程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校區之洗
手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已載明洗手檯之
水管應使用PVC 管材,
詎訴外人即時任宋屋國小所屬事務組
長蔡鴻興於伊施工過程中,竟逼迫伊需將水管材質變更為不
銹鋼管,方肯驗收系爭工程,伊不得已始改用不銹鋼管材質
,因而額外支出施工及材料成本,更於完工後,被上訴人復
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勝訴後
對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7萬7,620
元,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
9 萬1,967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而訴請上訴人損害
賠償,而經本院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2,194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勝訴確定,
伊遂持該勝訴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伊
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所指蔡鴻興恐嚇一事,並非事
實,此亦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曾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校區之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系爭工程
有瑕疵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萬2,194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所得為17萬
7,370 元(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為250 元)。
(三)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代理人簡嘉男曾於104 年間以蔡鴻興有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偽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
4 年度偵字第25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嘉男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二)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
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
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
上開中之任一要件
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2、上訴人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蔡鴻興以驗收通過
與
否為恐嚇,始將洗手檯之管材由PVC 管變更為不銹鋼管
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蔡鴻興於系爭前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固不否認其有向簡嘉男詢問洗手檯
之管材可否改用不銹鋼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333 號卷第131 頁),而蔡鴻興為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
而有負責維護工地安全之職責,則上訴人主觀上為求日後
施作工程之順利,確可能依蔡鴻興之指示或建議而更改材
質,
惟此究與恐嚇或脅迫有別,蓋恐嚇與脅迫仍須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他人
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提出送
審核章表、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63頁),然上開文件固有載明使用材料為不鏽鋼管
,惟此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蔡鴻興以驗收通過等語
為恐嚇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蔡
鴻興確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簡嘉男曾於104 年間對蔡鴻興提出偽證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嘉男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項(三)】,另簡嘉男於104 年
間以蔡鴻興恐嚇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
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其訴,簡嘉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
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查明,
益徵蔡鴻興應無上
訴人所指恐嚇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
嗣經該案承辦法官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
參酌卷附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滲漏
水之情況,並判准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12萬2,194 元,
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茲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7萬7,370 元,亦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俱屬依法行使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權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亦非可取。
(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承上,被上訴人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
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