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份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訂105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速
精密CNC 銑床及工具櫃採購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
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 萬元。伊於同年9 月7 日
,依約定內容交貨,上訴人於同年9 月19日辦理驗收後,竟
以同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指稱驗收不符
,
嗣經伊提出函覆意見書說明後,雙方於同年11月15日、12
月5 日分別召開兩次會議,上訴人仍認為伊在系爭契約「高
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下稱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
裝置機能」之項次中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未完成改善之疑
義,僅願給付伊648 萬2,000 元,剩餘之49萬8,000 元之金
額則列為疑義項目之數額而不願給付伊,然伊業已依照系爭
契約之約定,全數依照債之本旨交付予上訴人,並無前開項
目之疑義,上訴人逕扣除上開疑義項目價額49萬8,000 元,
顯
非適法。
㈡伊給付一台份之4 軸控制軸數,係合於契約本旨,
本件上訴
人向伊訂購為高速精密CNC 銑床(下稱CNC 銑床),系爭契
約已載明規格要求內容均以3 軸(X 軸、Y 軸、Z 軸)之規
格進行約定,並非4 軸,換言之,上訴人所要採購的CNC 銑
床是3 軸式的銑床,此觀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份第1 頁
中「行程與推給」項目中,以及前開部分第2 頁「貳、一般
規格」中編號「11、12」之欄位中均是約定3 軸式高速精密
CNC 銑床的規格(即僅有X 、Y 、Z 3 軸之對應規格與零件
)即可知悉。而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份中「參、控制裝
置機能」部分則是上訴人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並
非指「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否則即不須在「高速
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中還另行就「主要規格」與「一般
規格」特別約定。此外,
參酌合約書就附件、專用量具、傳
輸設備數量之約定,均會於合約載明「每台一組」,然就上
開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品項並未約明「每台一組」,則依照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系爭規格需求部
分「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之記載數量係為採購總數,
而
非每一台組之數量,則伊提供一組4 軸驅動器,業已為合於
債之本旨之給付。
㈢伊給付「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
;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 GL )/1桶;國光
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等品項係合於契約
本旨:因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分中「參、控制裝置機能
」部分,是上訴人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依照「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系爭規格需求部分「
參、控制裝置機」部分之記載數量系為採購總數,而非每一
台組之數量。上訴人雖於驗收紀錄中指摘伊所提出之給付有
驗收不符之情形,然此僅係上訴人於合約履行後之主觀意見
,並非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
㈣縱認系爭契約文義有訂定不明確之處,其契約解釋亦應為有
利於投標廠商(即伊)之解釋方式;因所謂「不利於契約擬
訂者作解釋」之解釋方法,係源於公共利益維護與公平合理
原則、
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基本法理而來,
乃為民法抽象基本原理之運用,為通用
性之法理,並非為特定採購案件所制定之規則,故無須、也
不必在研究報告中特別針對
本案類型之採購案件進行特別說
明,
自不待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援引之研究計畫內容
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結論」等
云云,應屬誤會。準此,本案應有「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
釋」之適用,認伊業已依系爭契約意旨,全數履行交付機械
完畢,上訴人依法應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義務,即應再
給付價金49萬8,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訂購之CNC 銑床,於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
能」中明確記載需要具備4 軸功能,即每台要包含一驅動器
使之增加一
旋轉軸達到4 軸之功能,與伊所引用,銑床行程
與推給之X 軸、Y 軸與Z 軸意思並不相同。其次,系爭契約
中並無所謂選配之用語,被上訴人主張漏未給付配件皆為選
配配件之說法,難以信實;若漏未給付配件為選配配件,伊
既未加價,為何被上訴人主動提供1 台之配件數量?可見選
配之說法純粹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倘依被上訴人主
張「參、控制機能裝置」中所標註者僅為1 台之要求,則該
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10.4吋(含以上)彩色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
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應也是僅有單一1 台具備該功
能或配件即可,然事實上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
」中,除本件爭議部分外,其他項目於被上訴人提出之4 台
機台中皆具備,被上訴人又要如何在同一項目內作差別之解
釋?基於體系之解釋,「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認
係屬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其中,除有爭議
之2 點、第30點、第34點及第35點外(第33點另外說明),
其餘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10.4吋(含以上)彩色
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被上訴人也不爭執為4 台
皆須具備。另第20點「可用RS-232 C介面卡、CF卡傳輸,US
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 5 PIN、5 米×2 條」
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被上訴人亦提供
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則基於
體系解釋,於「參、控制裝置
機能」中之項目,應皆為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
能,
殆無疑義。至於未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加註每
台皆須具備之原因,是因為該項目中無差別標註之需要:伊
之所以於「肆、附件」:刀具附件、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
、傳輸設備及NC模擬器軟體等項目,有特別標註數量,係因
在該附件類別中,軟體需求每台須搭配3 套,與刀具附件、
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傳輸設備皆為每台1 組不同,因而
特別加註。而「參、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是每台皆須
具備之基本功能與配件,該項目中亦無如附件中須差別標註
者,因而不須額外加註每台一組也能明確訂購之標的內容。
㈡伊為公務機關,衡情基於管理上考量,定是購買4 台規格一
致之產品,且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人員
同時進行訓練。此外,基於使用上需求,CF卡除每台使用中
之1 片外,若遇損毀即可更換使用,若僅提供2 片,根本不
足4 台CNC 銑床使用。錠子油每台配有1 桶及防銹油每台配
有2 桶則是訓練需求考量,每台都具備始能適當訓練。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釋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作解釋
」原則,然契約內容明確是每台應具備之配件,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援引研究計畫之內容亦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
契約擬定者作解釋」之結論,被上訴人主張應作有利於伊之
解釋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採購4 台CNC 銑床及工具櫃等,且依
系爭契約之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項目
,可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
項目。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給付,且依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該未給付之標的雙方
合意金額49萬8,000 元,被
上訴人既未完成給付,起訴主張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000 元,及自106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98
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高速
精密CNC 銑床4 台」採購案規格審查表、系爭規格需求、高
速精密CNC 銑床工具櫃規格需求等文件。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依系爭契約辦理交貨,上訴人於
同年19日辦理驗收後,以同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
11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驗收
不符,並有如函文所示之缺失。
㈣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機器,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
之項目。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缺
失,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辨,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之給付標的是否
包含上開上訴人主張缺失項目?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之給付標的是否包含上開上訴人主張缺
失項目: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下稱系爭規格需求)「參
、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列各品項是否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
具備之規格、功能及物件既有爭議,則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
趣,自應先就系爭契約之文義加以探討,並斟酌訂立系爭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附表編號1控制軸數之部分:
⑴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三)載明:「廠商請領契約價金
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詳
如規格需求)」(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投標標價清單
上對高速精密CNC 銑床之設備或規格亦載明「詳如規格需
求」(見原審卷第44頁);而
觀諸系爭規格需求共分為主
要規格、一般規格、控制裝置機能、附件、檢驗及驗收、
交機安裝與保固等6 項加以規定,其中「壹、主要規格」
中之「四、行程與推給」係以X 、Y 、Z 軸之行程、伺服
馬達加以說明規格;「五、傳動」亦以X 、Y 、Z 軸快速
推給加以說明規格;而「貳、一般規格」中項目1 機器本
體之規格說明為:「5 大組成件:底座、立柱件、X 軸滑
動件、Y 軸滑動件、Z 軸滑動件. . . 」;而項目11之3
軸傳動方式,亦以X 、Y 、Z 軸加以說明;項目12滾珠導
螺桿牙距亦規定X 、Y 、Z 軸之直徑;「肆、附件」之「
五、附件」之第5 點關於板金組成,亦有規定「易排屑XY
Z 軸滑動板金,全機板金使用不生鏽螺絲」;僅「參、控
制裝置機能」第2 點、第4 點之「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可同時控制
軸數:4 軸」有提及4 軸
等情,有系爭規格需求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由該系爭規格需求就
3 軸與4 軸說明之篇幅與放置之位置,足知系爭契約對CN
C 銑床機台之規格主要係以X 、Y 、Z 軸之3 軸加以說明
;再觀諸一般工程實務,CNC 銑床機台若要達到4 軸功能
,需有4 軸驅動器及4 軸本體二者一起配合等情,
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 頁反面),是CNC
銑床3 軸與4 軸之CNC 銑床所配備之驅動器、機器軸本體
互有不同,究為4 軸抑或3 軸之規格實屬系爭契約高速精
密CNC 銑床規格之重要事項,訂約者應會於主要規格及一
般規格內詳加說明,而本件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裝
置機能」第2 點雖載明「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
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見原審卷第49頁),然
CNC 銑床規格需求之主要規格、一般規格均係就X 、Y 、
Z 軸加以說明,是從系爭契約規格說明之約定內容、體系
安排,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4 台CNC 銑床係以3
軸(XYZ )功能為主之機台(下稱系爭4 台機台)。
⑵復衡以一般業界交易實務,本體為3 軸功能之CNC 銑床與
本體為4 軸功能之CNC 銑床價格差異甚鉅,如上訴人確須
購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理應於添購之初即購買4 軸功
能之CNC 銑床,且會於系爭契約之主要規格及一般規格欄
註明,而不致僅於控制裝置機能中載明。又若上訴人係購
買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並且要求4 台CNC
銑床機台皆須有4 軸驅動器,當不致於控制裝置機能項下
之「2 、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中,記載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而應
載明「各」含一4 軸驅動器,是自規格需求記載4 軸需求
之文字觀之,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4 台機台僅
1 台需配置4 軸驅動器之認定,較為可採。
⑶另觀諸證人即系爭規格需求擬定者莊壬富於審理時證稱:
「…但是第二點
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
已,4 軸即XYZ 加A 軸。」、「買4 台機台,只要1 台具
備4 軸功能,其他3 台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
),可悉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4 台機台之功能,應係為得
以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與一般不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不同,可見系爭規格需求之控制裝
置機能項下係記載:「2 、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
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之「4 軸驅動器一台份
」意思,即為另外提供系爭4 台機台其中1 台機台包括4
軸驅動器之意。是自系爭契約之
文義解釋,併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之事實及社會客觀認知,應認系爭契約於系爭規格
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之記載,並無法推出「每台機
台逐項皆須具備」之結論,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之
給付,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1 、控制軸數:4 軸缺
少3 組。」所示之項目等情,
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⑷雖上訴人質疑證人莊壬富證詞之真實性,然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倘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4 軸驅動器
,「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即無再贅寫「一台份」之必要
,是
堪認證人莊壬富上開證稱「第二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
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已,4 軸即XYZ 加A 軸。」等語,
應為可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與本件相同之招標共有3 次
,每次文件均相同,於第2 次招標前曾有廠商科冠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 台機台究為1 台4 軸抑或4 台4 軸向
上訴人提出詢問,
斯時證人莊壬富亦曾回覆系爭4 台機台
係指4 台4 軸CNC 銑床,此
可證證人莊仁富於本院之證稱
前後矛盾云云。然依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函說明欄詢問之內容:「參、控制裝置機能2.控制軸數
:配合4 軸體本體加工,是4 台1 組或者是4 台每台皆有
共4 組」等文字,可知斯時招標之招標內容應為「參、控
制裝置機能2.控制軸數:配合4 軸體本體加工」,與本件
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 點有寫「一台份
」之情形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辯稱證人莊壬富之證詞不
實云云,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辯稱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
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
人員同時進行訓練。
惟查,上訴人
上揭所稱之使用需求,
乃上訴人購買系爭4 台機台之動機與目的,至多僅得認係
上訴人締約時之主觀考量,此既未於系爭契約上載明,難
單憑此上訴人內部動機即得推論兩造間就「參、控制裝置
機能」項下
所載之第2 點,具有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
合意。
3附表編號2 、3 、4 :中油高級錠子油M22 (50GL)缺少3
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缺少6 桶、CF卡2G
(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缺少6 片之部分:
⑴查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裝置機能」中第30、34、35
點分別記載:「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
GL)/1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斟酌系爭規格需求「
參、控制裝置機能」,除第2 項外之其餘各點均無如第2
點之記載「一台份」之文字;復參酌系爭4 台機台無論為
3 軸或4 軸,衡情均需要全部「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品
項,而被上訴人除如附表之四項外,亦皆提供4 台份之物
品配件,是無論從系爭規格需求面、或契約文字之記載形
式或契約內容體系綜合觀之,均應認系爭規格需求係規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4 台機台每台「CF卡2G、2 片
(創見、金士頓、SA NDISK或同等品)」、「中油(或同
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1桶」及「國光牌(或同
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始符合債之本旨,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品項尚有中油(或同等品)高級
錠子油M22 (50GL)缺少3 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
油C19 公升缺少6 桶、CF卡2G(創見、金士頓、SAND ISK
或同等品)缺少6 片,應有理由。
⑵證人莊壬富雖證稱,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能
」所示項目有寫數量就是每台機台不一定要具備云云(見
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似指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
裝置機能」中第30、34、35點:「CF卡2G、2 片(創見、
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中油(或同等品)高
級錠子油M22 (50GL)/1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
銹油C19 公升/2桶」之記載品項,因有記載數量,即應解
釋為被上訴人僅需提供該品項所記載之數量,而其餘未記
載數量之品項,則需提供至系爭4 台機台均具備。然觀諸
「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0點「可用RS-232 C介面卡、CF
卡傳輸,US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 5 PIN、
5 米×2 條」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
被上訴人亦提供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足見系爭規格需求
「 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之物品
洵非一概以品項後方是
否記載數量即認定非系爭4 台機台每台均需提供,故被上
訴人以證人莊壬富上開證詞主張「參、控制裝置機能」第
30、34、35點品項物品之數量係指系爭4 台機台總共需提
供之數量,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召開本件驗收疑義協商會議
,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有如附表之四項缺失,應扣抵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此有驗收疑義協商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7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不包含附表編
號1 ,但應包含如附表編號2 至4 項目,業經說明如前,故
上訴人不應就附表編號1 之項目
予以扣款,其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 之45萬元,另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4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給付超過4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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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驗收有缺失之│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元)│
│ │項目 │(新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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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控制軸數:4 │3 組×150,00│450,000 │
│ │軸,缺少3 組│0 │ │
├──┼──────┼──────┼─────────┤
│ 2 │中油(或同等│3桶×11,000 │33,000 │
│ │品)高級錠子│ │ │
│ │油M22 (50GL│ │ │
│ │)缺少3 桶 │ │ │
├──┼──────┼──────┼─────────┤
│ 3 │國光牌(或同│6桶×2,100 │12,600 │
│ │等品)防銹油│ │ │
│ │C19公升缺少 │ │ │
│ │6 桶 │ │ │
├──┼──────┼──────┼─────────┤
│ 4 │CF卡2G(創見│6片×400 │2,400 │
│ │、金士頓、 │ │ │
│ │SANDISK 或同│ │ │
│ │等品)缺少6 │ │ │
│ │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