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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上訴人 施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7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 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 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 上訴人。查本件永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佳交通公司)對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認定之看護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及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並非妥 適等語,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 雖先將劉健銘(原審共同被告)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且 因劉建銘於審理過程中死亡,而命其繼承承受訴訟審 理結果既認為永佳交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其上訴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建銘,本院判決時即無庸再 將劉建銘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施安琪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永佳交通公司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施安琪主張:伊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本從桃 園市○○區○○路0 段○○號碼約690 號左右(公車站牌處 )之洗衣店前,徒步橫越萬壽路2 段欲往萬壽路二段733 巷 之方向前進(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料走至萬壽路2 段之 對向車道時,適有劉建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往自強東路口)行駛,竟不慎以車頭撞擊伊身 體右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劉建銘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今 伊因劉建銘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外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 元、(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 1,009 元計算共6 萬3,027 元、(四)精神慰撫金16萬8,84 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劉建銘請求如數給付。另 劉建銘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永佳交通公司名下 ,無論劉建銘係受僱或靠行於永佳交通公司,應認永佳交通 公司為劉建銘之僱用人,是永佳交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劉建銘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一)劉建銘、永佳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施安琪29萬4, 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佳交通公司則以:施安琪所受傷勢僅為閉鎖性骨折,醫療 費用僅2,590 元,乙種診斷證明書本係醫師依受傷當事人請 託即會開立,但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因醫師囑言須專人照護 30日即認定看護費,但施安琪並非實際需人照顧,且施安琪 為上肢閉鎖性骨折,不致無法自己起居生活,況原審判決以 每日2,000 元為據,此專業看護工之收費標準,且係為長 久臥床不起或重症無法起居之病患所為之看護,故原審認定 之看護費用並非妥適,而應以實際損失計算即可。而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休息3 個月,但並未指其無法工作,施安琪 並未證明其於該期間有無工作,且依施安琪之受傷程度,應 3 至4 週即可復原而可尋找適合工作,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施 安琪3 個月無法工作顯有不當,故應僅須計算1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即為已足。而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考量,劉建銘僅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計程車駕駛,所得僅能糊口,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 元顯屬過高。另施安琪於肇事地點任意穿越道路,而案發當 時已為凌晨0 時45分,劉建銘視線不明僅能依靠車燈照出正 前方之狹窄空間,導致發現行人施安琪時已無法反應距離, 又依施安琪身體傷害程度可知當時撞擊力應不大,故劉建銘 應已盡相當注意並緊急剎車,施安琪身體傷害時係輕碰撞後 右側與地面撞擊所致,本件車禍施安琪應負80%之肇事責任 。並於原審聲明:施安琪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施安琪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建銘、永佳交通 公司應連帶給付施安琪11萬2,809 元,及劉建銘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永佳交通公司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安琪其 餘之訴(原審判決劉建銘、施安琪敗訴部分,因劉建銘、施 安琪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永佳交通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施安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施安琪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頁): ㈠劉建銘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 為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8 月22日0 時45分許,駕駛系爭營 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新莊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自強東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行人即施安琪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從設有窄式 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萬壽路2 段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劉建銘 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施 安琪,致施安琪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 性)等傷害。劉建銘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劉建銘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緩刑3 年,並應給付施安 琪6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 第4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㈢施安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金額為2,590 元。 五、施安琪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向劉建銘、永佳交通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惟為永佳交通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審判決認定施安琪所 受看護費用損失為6 萬元,是否適當?(二)原審判決認定 施安琪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 萬3,027 元,是否適當?(三 )原審判決認定施安琪所受慰撫金損害為10萬元,是否適當 ?(四)原審判決認定施安琪與有過失比例為50%是否適當 ?(五)原審判決認定劉建銘與永佳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施 安琪共11萬2,809 元,是否適當?經查: ㈠施安琪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6 萬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覆表示依施安琪之傷勢,建議專 人看護30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3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 400 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6 月12日北總桃 醫字第10600010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3至54頁 ),雖施安琪未曾提出其支出看護費之依據,惟如前述,縱 為親屬看護亦同認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施安琪既有受專人看 護之必要,無論係由何人看護,均認施安琪確實受有30日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施安琪主張其每日看護費之損失應 為2,000 元,並未高於行情,施安琪所受看護費之損害金額 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30=60,000)。 ⒉永佳交通公司上訴雖主張施安琪之傷勢應無須專人照顧30日 ,況施安琪並未舉證由何人照護,且每日看護費2,000 元係 專業看護工之收費,故以實際損失認定即可等語。經查: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業已明確函覆施安琪有專人看護30 日之必要,永佳交通公司主張施安琪無須專人照顧30日並未 提出相關依據,自難僅以永佳交通公司片面之詞,逕認依照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回函認定施安琪須專人看護之日數 有何不當。 ⑵既施安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須他人看護30日之必要,且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並無不當,業如前述;永佳交通 公司主張原審認定施安琪受有6 萬元看護費用與施安琪實際 損失不符,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則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採。 ㈡施安琪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 萬3,027 元。 ⒈施安琪表示其係從事按摩業,而本件車禍肇致施安琪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等傷害,顯然對於 其是否能繼續從事按摩業大有影響;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函覆依施安琪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建議休養3 個月, 無法從事按摩工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6 月 12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10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53至54頁);而施安琪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施安琪為身 體健全之成年女性,應可期待至少得有最低薪資之待遇,爰 以法定基本最低薪資每月2 萬1,009 元為計算依據,故認施 安琪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6 萬3,027 元( 計算式:21,009×3 =63,027)。 ⒉永佳交通公司雖主張原審判決所據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休息3 個月,但並未確切指述此期間無法工作,且施安琪並未證明 該期間是否仍有工作,又其傷勢應可在3 至4 週康復癒合等 語。經查: ⑴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事項為施安琪不能從事 按摩工作、期間為何(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故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上開函覆本即依施安琪所受傷勢答覆施安琪 不能從事按摩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永佳交通公司主張上開 函覆並未指述此期間無法工作,顯有誤認。 ⑵另永佳交通公司主張施安琪所受傷勢應可在3 至4 週康復癒 合等節,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則永佳交通公司上開主張自難 為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慰撫金損害為1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施安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 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施安琪高職畢業,從事按 摩業,月薪自述6 萬元、劉建銘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 ,名下無財產,永佳交通公司之資本額則為300 萬元等節, 有施安琪與劉建銘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永佳交通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8 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68頁反面、個資卷、審交附民卷第 22-2頁),是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以及本 件過失情節等情,復審酌施安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未 住院但仍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無法從事按摩工作3 個月, 後續亦須持續復健就醫等一切情形,認施安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⒉永佳交通公司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係因其經營情況不善, 幾無營利,且診斷證明書多係病患向醫師請託,醫師多會依 其需求而同意開立等語。然查,永佳交通公司主張其經營狀 況不佳,並未提出證明,況施安琪確實受有前開傷勢,並造 成日常及工作多處不便,亦應獲得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情形,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無過高情形;再者,原 審認定施安琪無法工作之期間以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均係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6 月12日北總桃醫字第10 60001048號函針對本院函詢問題之回覆,其函覆內容當屬符 合本件施安琪之情況,且無永佳交通公司所稱可能係受病患 請託而開立醫囑之可能。 ㈣施安琪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比例宜認定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劉建銘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罪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劉建銘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無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一、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而施安琪於起 訴時即自承有穿越馬路之過失(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並 對於原審認定其有50%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1 頁),是施安琪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⑵施安琪未經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馬路固 有過失,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9頁), 施安琪係自劉建銘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側穿越馬路,且對 向車道為兩線道,應有7 公尺左右,則施安琪並非突然自路 旁竄出,劉建銘當可望見穿越馬路之施安琪,並有反應之時 間;從而,劉建銘就本件車禍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應負擔 肇責比例應為50%。 ⑶永佳交通公司上訴表示當時視線不明,所以發現施安琪時已 在車前無法反應等語;然參諸施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 劉建銘之營業小客車1 個燈壞掉,故以為是摩托車,且已經 快走到人行道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則劉建銘若 有視線不佳之情形也屬其未按時保養維修車輛所致,故永佳 交通公司執此主張施安琪應負80%之肇責比例,難認有據。 ㈤劉建銘與永佳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施安琪之金額應為11萬2, 809 元。 ⒈依前開說明,施安琪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5,617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90 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25,617 元),惟因 施安琪就本件車禍亦有50%之與有過失,故施安琪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1萬2,809 元(225,617 ×50% =112,808.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施安琪對於劉建銘、永佳交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劉建銘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 年9 月1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2頁 ),永佳交通公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則為105 年11月3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自應由該等日期分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施安琪請求劉建銘、永佳交通公司連帶給付 11萬2,809 元及劉建銘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永佳交通公司自105 年11月3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施安琪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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