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被
上訴 人 邱柏元
邱炫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
公司)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99,685 元,及自民國9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伊以所取得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861 號確定
支付命
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川德公司之財產無結果
,而核發
債權憑證。訴外人黃寶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黃寶
珠為
被告,此部分由本院以
裁定駁回)身為川德公司之負責
人,又已對伊為口頭承諾,本應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邱炫瑲係黃寶珠之長子,其於105 年5 月27日,既已
以邱柏元之名義,出具書面文件(下稱
系爭文書)同意擔任
黃寶珠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邱炫瑲、邱柏元
自應連帶負責,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邱炫瑲、邱柏元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299,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
以:這筆債務不是伊等所積欠,伊等並無代為清償之意願等
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川德公司積欠上訴人299,685 元,及自98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
以所取得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86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川德公司之財產無結果,而核
發
債權憑證。
㈡、黃寶珠身為川德公司之負責人,邱炫瑲、邱柏元則為黃寶珠
之子,川德公司現已廢止登記。
㈢、邱炫瑲於105 年5 月27日,以邱柏元之名義,出具上載:「
本人邱柏元同意做為黃寶珠積欠凱粵空調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之系爭文書交予上訴人收執(見桃簡卷第6 頁)。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應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炫瑲、邱柏元應與黃寶珠連帶負清償
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
⒈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
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
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
非必須發回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
參照)。亦即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
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到庭清楚陳稱
:「我們只有接到過第一次
開庭調解通知,之後就沒有再接
到開庭通知了,我們有更換過住址,所以不知道原審後來有
開庭,也有下判決,我們也沒有收到判決書……」、「如果
一審判我們勝訴,我們不主張發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76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係關於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未依該規定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固可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惟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
乃係自行遷移地址且未向原審陳報,以
致原審相關司法文書無從向被上訴人送達,上開送達程序上
之不利益,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
何違法之情形。況且,原審經審理後之結果,係判決被上訴
人為勝訴,是被上訴人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但已無受
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
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尤無因
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判決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經
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及判決,並不合法,並請求將本件
廢棄發回原審
云云,
自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炫瑲、邱柏元應與黃寶珠連帶負清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觀諸卷附105 年5 月27日之系爭文書,其上固載有:「
本人邱柏元同意作為黃寶珠積欠凱粵空調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立書人:邱柏元,身分證字號:H123*****2 。地址
:桃園市○○街○ 號9 樓。……」等語(見壢簡卷第7 頁)
,惟被上訴人邱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陳明:「原審
卷第7 頁的收據確實是邱炫瑲所寫的,當時因為有人上門討
債,邱炫瑲不願意負擔這個債務,才會寫我的名字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顯見系爭文書確係邱炫瑲冒用邱柏元之名義所
製作交付予上訴人,
而非邱炫瑲自行對外向上訴人所發出之
意思表示。準此以言,邱柏元既無向上訴人明示願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邱柏元究有無事前授權
予邱炫瑲代為簽立系爭文書之事實,因系爭文書係邱柏元遭
冒用名義所出具,自與邱柏元本人無關,邱柏元尚不因上開
偽造之系爭文書以致當然負有與黃寶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
⒊其次,被上訴人邱炫瑲冒用邱柏元之名義而對外簽立系爭文
書交予上訴人之行為,固可能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此終與判斷邱炫瑲是否因系爭文書而應負民事上連帶給付
責任,無直接關係。綜觀系爭文書全部,均未載明任何有關
邱炫瑲願與黃寶珠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語義,客觀上自亦難
率認邱炫瑲有何明示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詎原審竟仍對
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實有未盡公平審理之責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自身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
人究有何對外發出明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存在,則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究有無到庭應訴攻防,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仍應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上訴
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從而,本件依照卷內事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邱柏元
、邱炫瑲有何以本人名義對外發出願與黃寶珠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有關被上訴人
二人應與黃寶珠連帶向上訴人負責清償債務之法律規定,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應與黃寶珠連帶負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取。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示願
與黃寶珠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表示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被上訴人應與黃寶珠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
應與黃寶珠對上訴人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應與黃寶珠連帶清償川德公司所欠金錢債務,並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