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凱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追 加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
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本
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即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
參照
)。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
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
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
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
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依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追加黃寶珠為本案
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黃寶珠應與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
由本院另行審結)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惟黃寶珠於
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於二
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
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黃寶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