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漢傑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壢簡字第4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
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則負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停
車場,
詎上訴人派駐在系爭社區之警衛於執行保全服務職務
時,未將社區車道閘門關上,亦未注意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
監視器,致
非社區住戶之訴外人張慶順擅自進入停車場內以
工具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引擎蓋烤漆、鈑金,致系爭車
輛毀損,上訴人之
受僱人自該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為派駐系爭社區警衛之僱用人,依民法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前揭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萬6,994 元、車輛維
修代步車費用1 萬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16萬
99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994 元,及自事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
㈠上訴人
承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合約明定其保全服務
範圍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共同及約定共同部分),不含社
區內專有及約定專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
停車位為被上訴人之約定專有部分,自不在前揭保全服務範
圍內。且依上訴人與系爭社區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及內政部頒定之保全
定型化契約
中均明定有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破壞,屬駐衛保全服務之
免責條款。況○○○區○○○○○道管制方式,根本無法過
濾或阻止非社區住戶進入,蓋其柵欄無法確實阻絕機車進入
。而上訴人之駐衛保全雜事纏身(如信件投遞、機電系統巡
查等),除無法盯著柵門外,亦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要求「需將柵欄打開以便車輛進出」等執勤模式,自容易有
其他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得以隨意進出,此本非上訴人依
上開
執勤方式得以避免。又被上訴人未立即通報警衛室並會同社
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係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遭
破壞,故上訴人自毋庸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
㈡上訴人每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保全費用為8 萬8,
000 元,然上訴人尚需給付2 名值勤人員月薪各3 萬元及其
等之勞健保、退撫金,再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利潤不多
,被上訴人僅於其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
自不能要求上訴人對社區住戶之專有部分負保全之責。況依
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
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
失上訴人均應賠償,則社區之住戶將因系爭保全契約獲得較
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高之風險
,顯未合情理,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服務範圍,
不包括系爭停車場,而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適用。又被
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之發票,其提出之估價
單上就材料、工資、總價等亦未記載,且原審就估價單上將
耗材費列入工資內等節,均未予審酌。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代
步車費用,就運價證明之記載方式過於簡單,且其於接送子
女上課時,理應2 名子女一台車、順路接送,無分別計價交
通費用之理,況其子女僅於週一、三、五、六日需上課,又
係就讀配置有校車之私立學校,是否係以校車接送代步?被
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之起
迄日為何?且
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
居所而非住所,計算其代步之距離及費用較為合理。另若實
際侵權行為人為張慶順,其與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擔
之比例,亦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
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
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
法,未曉
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
裁判之結果,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
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四、
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社區警衛於前揭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訴
人為該警衛之僱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惟上訴人
之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停車場閘門是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任
由非住戶得以隨時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行為,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所賦予上訴人之門禁管制義務,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保
全服務,未能確保該保全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認被上訴人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285 元及交通費1 萬4,000 元,合計13萬4,2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
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事起訴狀、調解
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 頁、第25頁、第55頁
背面、第101 頁、第113 頁、第140 頁),並未主張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無過失責任,原審未經
兩造辯論即自行認定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並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若使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
中就此逕為主張及辯論,將使因本院二審程序辯論結果而受
敗訴判決之一方,無從再行上訴以為救濟,是對兩造之權益
而言,均因喪失一審級之保護而受有嚴重之影響。兩造復均
表明不欲由本院審理,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
院卷第3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
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