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金英
被
上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上列當是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本、
反訴均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7
2 條第1 項,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本、
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
及判決之界限,且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本訴:120815元,反訴:261196元),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28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4190元,尚未繳足(
惟上訴人得
自行依照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調整上訴利益,但仍應自
行核算並遵期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
爰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