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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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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被 上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上列當是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本、反訴均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7 2 條第1 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本、 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 及判決之界限,且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本訴:120815元,反訴:261196元),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28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4190元,尚未繳足(惟上訴人得 自行依照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調整上訴利益,但仍應自 行核算並遵期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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