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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被 上訴人 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鐵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稱其250KVA發電 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之發電機頭故障,將該發電機交由被 上訴人檢修並報價,被上訴人認該發電機頭線圈燒壞須更新 ,故於104 年6 月5 日報價更新發電機頭及其他檢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萬2,490 元(含稅,以下費用均同),嗣 合意以17萬元為更新機頭及檢修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 月17日組裝完成並於測試時發現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有排煙管 排出大量含水灰屑、啟動後運轉不平穩、空濾不潔等問題, 被上訴人於翌日出具檢修狀況報告,建議上訴人保養發電機 組,並報價4 萬7,439 元,然於被上訴人進行上開保養工作 時,又發現系爭發電機引擎高壓幫浦之凸輪軸、柱塞、高壓 輸出止回閥、飛重塊、噴油嘴等內件問題,故於同年月19日 出具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況建議更新修理,並連同前 揭保養工作之費用,一併報價10萬8,654 元予上訴人,兩造 合意以10萬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此部分保養及發電機 引擎之更新修理費用合計為10萬元,原審誤繕為10萬8,654 元,爰依職權逕予更正,詳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3 頁, 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發電機之保養、更新及 修理工作後,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發 電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29日再次進行並完成系爭發電 機之檢修工作,此次費用則為5,250 元。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及10月承攬施作系爭發電機之金額合計為27萬5,250 元(計算式:17萬元+10萬元+5,250 元=27萬5,250 元)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屢經催告,上訴人均未依約 付款。又系爭發電機頭確為新品,且系爭發電機均經檢修測 試,並無瑕疵。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萬5,2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發 電機頭為庫存品,並非新品,且系爭發電機經被上訴人維修 後,存有控制面板不穩定、發電機頭時常故障之瑕疵,然被 上訴人經催告後均未到場檢修,致上訴人自行買零件維修系 爭發電機,支出維修費用10萬元,爰就此主張折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27萬5,250 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5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 報價單、發電機檢修狀況報告、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 況報告、出貨單、服務報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0至18頁),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發電機頭為庫存品,並非新品,且系爭發電機頭亦存有 瑕疵,致其支出維修費用10萬元,以此主張折減云云,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所供給之系爭發電機頭為庫存品,所以容易壞掉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為屬實。再參諸兩造成立前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旋 向訴外人巨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凱公司)購入發電 機頭,此有巨凱公司出具之保固書,其上明確載有:「製造 日期:104.06.09 」,此有巨凱公司出貨單、保固書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就該保固書 確係由巨凱公司所出具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頭確為新品一節,應堪可採,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發電機頭存有瑕疵,差不多是104 年9 月 20幾日時壞掉,一直沒有修好,故請求就其維修費用10萬元 部分折減云云,雖提出系爭發電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 、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 訴人就其支出維修費用一節,先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維修費 用為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維修費用為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就上訴人究竟支出若干系爭發電機之維修費用 ,說詞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1 日派員至上訴人置放系爭發電機之台東市○○路○ 段○○○ 號廠商處檢修,處理狀況為「測試OK」,並經上訴人 廠商代表林江河簽收無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連絡檢 修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對該簽名確 為林江河所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29日出具之服務報告亦載有:「現場服務:①更 換機油壓力組×1 組。②機組起動,試機正常」,此有前揭 服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可認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業經修補,應無再另覓他人修補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再 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鐵虎於104 年12月15日以LINE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健志謂:「王董,我司在7 月份請款 27萬元,至今天尚未入帳,…未見付款,…請告知何時可以 付款?」,王健志覆以:「好的,將會查詢告知」;同年月 16日蔡鐵虎:「請問王董,關於貨款事,不知可有下文了? 」,王健志覆:「在工地,明天答覆」;同年月17日蔡鐵虎 :「請問關於貨款事,可有下文了?」,王健志覆:「月底 會寄貨款」;105 年1 月4 日蔡鐵虎:「沒有收到您公司的 匯款,請問有什麼問題嗎?」,王健志覆:「我查一下」; 同年月10日:「…請問王董,關於貨款事,至今天還時沒有 收到匯款?您能否告知原因為何?…」,王健志於翌日覆: 「對不起,因工程款收款不順,本週內一定寄票。…」,被 上訴人:「好,我等;票期請開現金票,…貴司已超過太久 了。總共貴司尚應付27萬5,250 元,謝謝。」;同年月20日 被上訴人:「王董,我司小姐告知還是沒有收到貴司的票款 ?為何呢?」,王健志覆:「我在催了」等語,此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依前開對話 紀錄觀之,至105 年1 月間為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 付27萬5,250 元時,就系爭發電機頭存有瑕疵而因此另外支 出維修費用欲請求折減一節,隻字未提,僅一再以「月底會 寄貨款」、「因工程款收款不順,本週內一定寄票」等語藉 詞推拖,可認上訴人所辯有因瑕疵修補而支出維修費用云云 ,尚難採信。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9 月20幾號即發現 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其應於發現 瑕疵後1 年內即105 年9 月底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惟其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由其於原審訴 訟代理人蔡培仁稱:「…因為維修完畢後品質不穩定,沒有 完成驗收。後來我們請維修老闆來,但老闆沒有來,我們自 行維修,有花了一些費用,我們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則係於107 年2 月27日始稱「在一審時有說維修費 用10萬元就是要減少價金(應係減少報酬)的表示」等語, 此有105 年10月18日言辯辯論期日筆錄、本院107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 58頁),是不論被上訴人係欲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均顯已逾前揭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上訴 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7萬5, 250 元洵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已約定於完工/ 交貨後,月結30天內、60天內、60天內期票 ,乙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0、12、14頁之報價單所示),而 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6 月30日交付系爭發電機予上訴人, 則,自屬有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原審卷第26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萬5,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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