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健志
被
上訴人 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鐵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稱其250KVA發電
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之發電機頭故障,將該發電機交由被
上訴人檢修並報價,被上訴人認該發電機頭線圈燒壞須更新
,故於104 年6 月5 日報價更新發電機頭及其他檢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萬2,490 元(含稅,以下費用均同),
嗣
合意以17萬元為更新機頭及檢修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
月17日組裝完成並於測試時發現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有排煙管
排出大量含水灰屑、啟動後運轉不平穩、空濾不潔等問題,
被上訴人於
翌日出具檢修狀況報告,建議上訴人保養發電機
組,並報價4 萬7,439 元,然於被上訴人進行
上開保養工作
時,又發現系爭發電機引擎高壓幫浦之凸輪軸、柱塞、高壓
輸出止回閥、飛重塊、噴油嘴等內件問題,故於同年月19日
出具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況建議更新修理,並連同
前
揭保養工作之費用,一併報價10萬8,654 元予上訴人,
兩造
合意以10萬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此部分保養及發電機
引擎之更新修理費用合計為10萬元,原審誤繕為10萬8,654
元,
爰依職權逕予更正,詳見被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第3 頁,
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發電機之保養、更新及
修理工作後,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發
電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29日再次進行並完成系爭發電
機之檢修工作,此次費用則為5,250 元。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及10月承攬施作系爭發電機之金額合計為27萬5,250
元(計算式:17萬元+10萬元+5,250 元=27萬5,250 元)
。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屢經催告,上訴人均未依約
付款。又系爭發電機頭確為新品,且系爭發電機均經檢修測
試,並無瑕疵。為此,爰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萬5,2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發
電機頭為庫存品,並
非新品,且系爭發電機經被上訴人維修
後,存有控制面板不穩定、發電機頭時常故障之瑕疵,然被
上訴人經催告後均未到場檢修,致上訴人自行買零件維修系
爭發電機,支出維修費用10萬元,爰就此主張折減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27萬5,250 元之承攬報酬未付
等情
,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第45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
報價單、發電機檢修狀況報告、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
況報告、出貨單、服務報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0至18頁),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發電機頭為庫存品,並非新品,且系爭發電機頭亦存有
瑕疵,致其支出維修費用10萬元,以此主張折減
云云,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所供給之系爭發電機頭為庫存品,所以容易壞掉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信為屬實。再
參諸兩造成立前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
旋
向訴外人巨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凱公司)購入發電
機頭,此有巨凱公司出具之保固書,其上明確載有:「製造
日期:104.06.09 」,此有巨凱公司出貨單、保固書及統一
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就該保固書
確係由巨凱公司所出具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頭確為新品
一節,
應堪可採,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發電機頭存有瑕疵,差不多是104 年9 月
20幾日時壞掉,一直沒有修好,故請求就其維修費用10萬元
部分折減云云,雖提出系爭發電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
、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
訴人就其支出維修費用一節,先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維修費
用為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維修費用為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就上訴人究竟支出若干系爭發電機之維修費用
,說詞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1 日派員至上訴人置放系爭發電機之台東市○○路○
段○○○ 號廠商處檢修,處理狀況為「測試OK」,並經上訴人
廠商代表林江河簽收
無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連絡檢
修服務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對該簽名確
為林江河所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29日出具之服務報告亦載有:「現場服務:①更
換機油壓力組×1 組。②機組起動,試機正常」,此有前揭
服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可認上訴人
所稱之
瑕疵業經修補,應無再另覓他人修補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再
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鐵虎於104 年12月15日以LINE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健志謂:「王董,我司在7 月份請款
27萬元,至今天尚未入帳,…未見付款,…請告知何時可以
付款?」,王健志覆以:「好的,將會查詢告知」;同年月
16日蔡鐵虎:「請問王董,關於貨款事,不知可有下文了?
」,王健志覆:「在工地,明天答覆」;同年月17日蔡鐵虎
:「請問關於貨款事,可有下文了?」,王健志覆:「月底
會寄貨款」;105 年1 月4 日蔡鐵虎:「沒有收到您公司的
匯款,請問有什麼問題嗎?」,王健志覆:「我查一下」;
同年月10日:「…請問王董,關於貨款事,至今天還時沒有
收到匯款?您能否告知原因為何?…」,王健志於翌日覆:
「對不起,因工程款收款不順,本週內一定寄票。…」,被
上訴人:「好,我等;票期請開現金票,…貴司已超過太久
了。總共貴司尚應付27萬5,250 元,謝謝。」;同年月20日
被上訴人:「王董,我司小姐告知還是沒有收到貴司的票款
?為何呢?」,王健志覆:「我在催了」等語,此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依前開對話
紀錄觀之,至105 年1 月間為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
付27萬5,250 元時,就系爭發電機頭存有瑕疵而因此另外支
出維修費用欲請求折減一節,隻字未提,僅一再以「月底會
寄貨款」、「因工程款收款不順,本週內一定寄票」等語藉
詞推拖,可認上訴人所辯有因瑕疵修補而支出維修費用云云
,尚難採信。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9 月20幾號即發現
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存有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其應於發現
瑕疵後1 年內即105 年9 月底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
惟其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由其於原審
訴
訟代理人蔡培仁稱:「…因為維修完畢後品質不穩定,沒有
完成驗收。後來我們請維修老闆來,但老闆沒有來,我們自
行維修,有花了一些費用,我們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則係於107 年2 月27日始稱「在一審時有說維修費
用10萬元就是要減少價金(應係減少報酬)的表示」等語,
此有105 年10月18日言辯辯論期日筆錄、本院107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
58頁),是不論被上訴人係欲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均顯已逾前揭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
斥
期間(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是上訴
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7萬5,
250 元
洵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已約定於完工/ 交貨後,月結30天內、60天內、60天內期票
,乙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0、12、14頁之報價單所示),而
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6 月30日交付系爭發電機予上訴人,
則,自屬有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原審卷第26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萬5,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