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簡品禾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追加
被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金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貞蓉、許玉芬、羅文州、孫天青、梁
秀宗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另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即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
參照
)。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
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經自來水公司函覆確認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 巷之地下自來水管線確屬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故
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聲明追加被告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應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惟阡
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
追加,且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
司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
訟,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