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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簡品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追加被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貞蓉、許玉芬、羅文州、孫天青、梁 秀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另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 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經自來水公司函覆確認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 巷之地下自來水管線確屬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故 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聲明追加被告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應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阡 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 追加,且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 司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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