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蘇樵知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洪忠田
被
上訴人 六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電鍍、研磨為業,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交付5 件活塞、5 件油壓缸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該
等零件進行電鍍、研磨加工,約定未稅承攬單價為活塞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壓縮缸12,000元,
嗣2 件油壓缸磨損
嚴重無法電鍍加工由上訴人取回,而活塞部分則因加厚電鍍
厚度,單價經雙方
合意調整為12,000元。被上訴人完成施作
後,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活塞、油壓缸交予上訴人,
詎上
訴人
迄今
猶未付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電鍍厚度加工
,活塞及油壓缸之安裝作業則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以
活塞、油壓缸組裝後有漏油情事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爰依
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承攬報酬共100,
800 元。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未依油壓缸規格尺寸進行電鍍、研磨,致油壓缸因
活塞電鍍厚度過厚而遭磨損且加劇漏油現象,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活塞電鍍、研磨作業,未能符合通常功能及契約效用,
顯有瑕疵。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且上
訴人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之金額已高於承攬報酬,是得依民法
第495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
本件請求委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將5 件活塞及5 件油壓缸交予被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電鍍、研磨加工之作業,約定未稅
承攬報酬為活塞單價10,000元、油壓缸單價12,000元,嗣因
2 件油壓缸由上訴人逕自取回,且活塞電鍍厚度加厚單價更
正為12,000元,是合計含稅承攬報酬為100,800 元【計算式
:(12,0005 +12,0003 )1.05=100,800 】,被上
訴人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電鍍、研磨完成之5 件活塞、3
件油壓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 頁)、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8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 頁)等件為
證,自
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活塞、油壓缸之電鍍、研磨加工
,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100,800 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活塞
存在電鍍厚度過厚之瑕疵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活塞、油壓缸後,發現活塞直徑較一般
標準尺寸短少0.5mm ,是雙方約定加厚活塞電鍍厚度,並合
意加價2,000 元,活塞電鍍加工未稅單價由10,000元調整為
12,000元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 頁)為憑。上訴人固辯稱活塞電鍍厚
度是被上訴人決定,就此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合意
云云,然
查活塞單價由原約定之10,000元,修正為12,000元一情,上
訴人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洪忠田簽名之簽
收單可據(見原審卷第8 頁)。衡情活塞電鍍加厚,被上訴
人加工施作之成本也隨之墊高,
苟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委無必要無端為上訴人加厚活塞厚度,是依兩造就活塞電
鍍單價加價2,000 元一情,實已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活塞電鍍
較加厚,係依上訴人指示且雙方就此有所合意乙節,堪予信
實,上訴人辯稱其就活塞電鍍厚度加厚乙節概不知情,自無
可信。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所約定承攬工作物之完成,係指被上訴
人應提供合乎機器運作所需電鍍厚度、規格之活塞、油壓缸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應就活塞、油
壓缸之電鍍厚度
予以指示,蓋其僅負責電鍍加工,並不負責
機器維修等語。經查,
系爭機器在運作過程所需之壓縮零件
,除上訴人所交付之活塞、油壓缸外,尚有一存在活塞與油
壓缸間之油壓環蓋,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活塞、油壓缸
電鍍、研磨加工時,並未一併交付油壓環蓋乙節,
業據上訴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上
訴人
自承自己以往曾有將油壓缸及活塞送修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40頁),而此次其未將活塞、油壓缸運作所需之全部零
件交予被上訴人,衡情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活塞、油壓缸與
油壓環蓋
彼此運作、安裝之情形有所知悉,活塞、油壓缸運
作所需之電鍍、研磨厚度,僅得概憑上訴人之指示,實為當
然之理。
㈢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加厚,復就加價金額與被上訴人合意
2,00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
示完成活塞電鍍厚度,自可認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且無工
作物之瑕疵可指。至活塞因電度厚度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
為,其後因電鍍過厚,導致油壓缸磨損、漏油現象加劇等節
,應認係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錯誤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活塞存在
電鍍不良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活塞、油壓缸之電
鍍厚度,並將該活塞、油壓缸交付予上訴人,則其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共100,800
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0,800 元
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另
聲請送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油壓缸、活塞是否因電鍍、研磨導致尺寸不符而有刮損
、漏油情事,然該活塞、油壓缸之電鍍厚度,係依上訴人指
示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不論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為
何,均無礙於本院之
上揭認定,此等證據調查,自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