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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蘇樵知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洪忠田 被上訴人  六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電鍍、研磨為業,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交付5 件活塞、5 件油壓缸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該 等零件進行電鍍、研磨加工,約定未稅承攬單價為活塞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壓縮缸12,000元,2 件油壓缸磨損 嚴重無法電鍍加工由上訴人取回,而活塞部分則因加厚電鍍 厚度,單價經雙方合意調整為12,000元。被上訴人完成施作 後,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活塞、油壓缸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電鍍厚度加工 ,活塞及油壓缸之安裝作業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 活塞、油壓缸組裝後有漏油情事拒絕付款,自無理由,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承攬報酬共100, 800 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未依油壓缸規格尺寸進行電鍍、研磨,致油壓缸因 活塞電鍍厚度過厚而遭磨損且加劇漏油現象,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活塞電鍍、研磨作業,未能符合通常功能及契約效用, 顯有瑕疵。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上 訴人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之金額已高於承攬報酬,是得依民法 第495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將5 件活塞及5 件油壓缸交予被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電鍍、研磨加工之作業,約定未稅 承攬報酬為活塞單價10,000元、油壓缸單價12,000元,嗣因 2 件油壓缸由上訴人逕自取回,且活塞電鍍厚度加厚單價更 正為12,000元,是合計含稅承攬報酬為100,800 元【計算式 :(12,0005 +12,0003 )1.05=100,800 】,被上 訴人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電鍍、研磨完成之5 件活塞、3 件油壓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 頁)、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8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 頁)等件為 證,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活塞、油壓缸之電鍍、研磨加工 ,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100,800 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活塞 存在電鍍厚度過厚之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活塞、油壓缸後,發現活塞直徑較一般 標準尺寸短少0.5mm ,是雙方約定加厚活塞電鍍厚度,並合 意加價2,000 元,活塞電鍍加工未稅單價由10,000元調整為 12,000元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 頁)為憑。上訴人固辯稱活塞電鍍厚 度是被上訴人決定,就此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合意云云,然 查活塞單價由原約定之10,000元,修正為12,000元一情,上 訴人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洪忠田簽名之簽 收單可據(見原審卷第8 頁)。衡情活塞電鍍加厚,被上訴 人加工施作之成本也隨之墊高,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委無必要無端為上訴人加厚活塞厚度,是依兩造就活塞電 鍍單價加價2,000 元一情,實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活塞電鍍 較加厚,係依上訴人指示且雙方就此有所合意乙節,堪予信 實,上訴人辯稱其就活塞電鍍厚度加厚乙節概不知情,自無 可信。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所約定承攬工作物之完成,係指被上訴 人應提供合乎機器運作所需電鍍厚度、規格之活塞、油壓缸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應就活塞、油 壓缸之電鍍厚度予以指示,蓋其僅負責電鍍加工,並不負責 機器維修等語。經查,系爭機器在運作過程所需之壓縮零件 ,除上訴人所交付之活塞、油壓缸外,尚有一存在活塞與油 壓缸間之油壓環蓋,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活塞、油壓缸 電鍍、研磨加工時,並未一併交付油壓環蓋乙節,業據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上 訴人自承自己以往曾有將油壓缸及活塞送修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40頁),而此次其未將活塞、油壓缸運作所需之全部零 件交予被上訴人,衡情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活塞、油壓缸與 油壓環蓋此運作、安裝之情形有所知悉,活塞、油壓缸運 作所需之電鍍、研磨厚度,僅得概憑上訴人之指示,實為當 然之理。 ㈢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加厚,復就加價金額與被上訴人合意 2,00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 示完成活塞電鍍厚度,自可認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且無工 作物之瑕疵可指。至活塞因電度厚度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 為,其後因電鍍過厚,導致油壓缸磨損、漏油現象加劇等節 ,應認係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錯誤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活塞存在 電鍍不良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活塞、油壓缸之電 鍍厚度,並將該活塞、油壓缸交付予上訴人,則其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共100,800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0,800 元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另聲請送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油壓缸、活塞是否因電鍍、研磨導致尺寸不符而有刮損 、漏油情事,然該活塞、油壓缸之電鍍厚度,係依上訴人指 示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不論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為 何,均無礙於本院之上揭認定,此等證據調查,自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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