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莊淑惠
相 對 人 沈裕森
相 對 人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一○六年
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
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
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
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
具狀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當中,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
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2121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
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
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
即
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
受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案件,可
上訴至第二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
期間以3 年4 個月
計算,
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9萬9,980 元【1,000,
000 元×6%×(3 +4/12即3.33 3)年=199,98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