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義雄
聲 請 人 陳李雪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或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一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確
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6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等雖擔任
訴外人呂秋煌對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為購買遊覽車之用)之連帶
保證人(日盛銀行
嗣將借
款
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將呂秋煌所購買之遊覽車
取回並抵償借款,已足清償借款債務,故相對人不得對伊等
聲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所持
債權憑證亦已
罹於時效,伊等
得主張時效
抗辯。又因伊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於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
其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金額因延後受償
之
期間利益損失,故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
受之損害額,約為365,386元(計算式:1,686,3985 %
5212≒365,386),爰取其概數366,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
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