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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聲 請 人  陳李雪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或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一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確 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6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雖擔任 訴外人呂秋煌對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借款(為購買遊覽車之用)之連帶保證人(日盛銀行嗣將借 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將呂秋煌所購買之遊覽車 取回並抵償借款,已足清償借款債務,故相對人不得對伊等 聲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因伊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 其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金額因延後受償 之期間利益損失,故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8 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 受之損害額,約為365,386元(計算式:1,686,3985 % 5212≒365,386),爰取其概數366,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 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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