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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佶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鈴 相 對 人 美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五年 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四三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他調字第537 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調 解筆錄內容二「聲請人願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如 附件之物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643 號履行協 議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並於105 年12月23日發執行命令, 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惟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1 萬9200元。 其給付方法:(一)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 8800元。(二)105 年2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 (三)105 年3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四)10 5 年4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五)105 年6 月 30日前給付聲請人134 萬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係相對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但相對人並未於 105 年1 月15日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故前開債權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曾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是以,聲請人依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及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 抗辯。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倘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 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5 年度司執字第 98643 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 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如上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98643 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5 年12 月23日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 ,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怠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其次,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第一項未按時履行,尚有134 萬4,000 元未付,且 聲請人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但無效果,僅獲換發債權憑證,而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與第二項為對待給付關係,聲請人 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986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亦經本院調閱106 年 度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而前開執行程 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倘若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其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非無理 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 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聲請交付之物,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係無刷馬達、驅動控制器及遙控器,依該 附件採購單所示,未稅金額雖為2,560,000 元,惟聲請人主 張該物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錢具有對待給付 關係,是前述物品之價值應認係241 萬9,200 元,本件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241 萬9,200 元為基準 計算法定利息損失。再參諸前開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4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544,320 元(計算式:241 萬9,200 元×5 %×4.5 年=54 4,320 元)。是以,本件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 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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