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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董承騰 相 對 人 昱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 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788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 號(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附卷可佐;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 訴時,即106 年4 月5 日止,共計為152 萬8,856 元〔計算 式:150 萬+150 萬×5%×138/365 +500 =152 萬8,8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 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52 萬8,856 元,從事 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 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可獲受償金額為152 萬8,856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 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 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 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33萬1,252 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 受償金額1331,25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 年4 月之利息 損失,計算式:152 萬8,856 ×5%×(4+4/ 12 )=331,25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聲請人固另有聲請本院應暫緩執行彰化地院106 年司執助 字第21號之執行命令云云,惟本院既已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 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 請人猶另請求本院裁准暫緩執行彰化地院上開執行命令,顯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並未有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如一 有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發生,即應停止執行之明文規定,則 聲請人徒以本件有違反超額查封為由,請求本院暫緩系爭執 行程序云云,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聲請 人該部分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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