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董承騰
相 對 人 昱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00七八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0960 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007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
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81 號),
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
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繫屬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 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
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
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以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
325,000 元(計算式:1,500,000 ×5 %×【4+(4 /12
)】=325,00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
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
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以3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