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陳家陞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提存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存字第514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業於收受
存證信函3 日內提供帳號要
求相對人轉帳,無須
聲請提存,且依
提存通知書所示,其中
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證明文件欄位有
裁判書案號書寫錯誤
或漏未檢附
裁判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要件欄為空白等不符形式審查及法定程式之情事,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
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
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
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
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
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
定。
三、
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方勞
動契約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5,467元、遲延法定利
息865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以上合計37,332元,經通知
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聲請
提存,並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
字第47號小額民事判決、同院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民事
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明文件、106 年4 月18日民
事聲請更正狀(提存原因及事實部分已更正為105 年度板勞
小字第47號)、106 年4 月27日聲請更正狀(提存原因及事
實等欄位已聲請更正如書狀
所載)等件,
業據本院核閱提存
卷證查明
無訛。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合於
民
法第32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 條與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
不合,殊無另行考量民法第326 條實體規定上,
債權人所負
遲延之原因為何或是否真實存在,僅據提存人於提存書上填
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深入調查探討之必要。是異議
人主張其前已提出帳號供相對人轉帳,毋庸提存
云云,並非
提存所所得審認,及其再以相對人於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中
部分欄位記載有誤而對該處分為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本院提存
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