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中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第
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
債權
人之債權及
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54,
147 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並自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之
違約金(上
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
迄今合計約為2,144,277 元,該債權
額低於
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價之價額60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44,2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