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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朱靖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益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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