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朱靖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友益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