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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莊勝烽       許植鈞       張添生       江秀麗       黃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勝烽係占有桃園市○○區○ ○路○○號一樓建物(2687建號)其中面積約178 平方公尺, 原告訴請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房屋課稅 現值占有比例計算;另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之占用地點係 在大樓之法定空地上,因該法定空地之容積已均攤至大樓建 物面積之中,故應以抗告人求償違約金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莊勝烽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2687建號(門牌 號碼中華路16號一樓)之建物(共十四層樓)如附圖所示之 「TWINS髮廊」(面積約178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 開坐落位置之「建物」返還抗告人,而查該建物所在大樓係 十四層之大樓,準此,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按占有比例計算即屬有據。而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610,300 元(0000000+0000000 )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據。又上開2687建號面積 合計為866.77平方公尺,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勝烽占用之 面積178 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946,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自占用之法定空地遷移 ,仍應依其四人所占用之總面積59.55 平方公尺(22.11+14 .02+13.84+9.58),按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47,507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8,784,042元(59.55×147,507)。 四、綜合上開二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前開更正,應予重新 核定為9,730,81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97,426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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