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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謝煥木       謝煥忠 被   告 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 0 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1,576 萬1,716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面積3,426.46㎡=15,761,7 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85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繳納之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8,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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