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謝煥木
謝煥忠
被 告 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
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
0 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1,576 萬1,716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面積3,426.46㎡=15,761,7
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85號
塗
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繳納之
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8,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