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彤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互有競合
關係,是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仕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29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