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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彤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互有競合 關係,是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仕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29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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